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4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四川华烨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成都星俞置业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烨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都星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740号原告四川华烨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街高坎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张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屈,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星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家具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潘孝琼,职务不详。原告四川华烨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华烨传媒公司)诉被告成都星俞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星俞置业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烨传媒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俞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孝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烨传媒公司诉称,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演出协议书》,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大煌宫开盘舞台搭建和演出节目及执行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60000元服务费,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余款11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110000元及利息。被告星俞置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华烨传媒公司与被告星俞置业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订《演出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大煌宫开盘舞台搭建、节目演出、执行工作,演出时间2015年1月10日;被告支付服务费160000元,签约当日支付50000元,活动结束后二日内支付110000元。但原告按约提供演出等服务后至今,被告仍有110000元服务费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演出协议书、银行回单、活动现场照片、手机短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演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演出等服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全额支付服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支付服务费1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星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华烨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成都星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