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1369号原告:李某甲,男,回族,1979年1月11日出生,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回族,1961年2月13日出生,大专文化,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男,回族,1968年10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7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吴忠市同盛化工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6月13日,原告车辆出厂门时遭门卫阻拦,被告见状对原告进行殴打和伤害,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确认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耳听力下降、左额顶部血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不服从工厂门卫管理制度,门卫不让其随意出门,原告将大门堵住,被告见状进行劝阻,原告受伤其自身应当存在一定过错,后被告支付了相关检查费用,所在工厂也赔偿原告3000元,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和租车费用等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鉴定费收据、机动车驾驶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门诊票据中的一张金额为28元的票据因没有姓名,本院不予采信;一张金额为29.8元的购药票据因没有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采信;其它票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复印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住宿费票据并非系住院支出费用,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200元。被告提交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吴忠市同盛化工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6月13日,原告车辆出厂门时遭门卫阻拦,被告见状对原告进行殴打和伤害,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确认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耳听力下降、左额顶部血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599.09元,鉴定费280元。被告所工作的企业吴忠市同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3000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周某某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3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公民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因原告未能服从企业管理规定,被告亦未能冷静处理,而是采取暴力方式解决纠纷,故被告对殴打原告致伤的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此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6599.09元;2.误工费:2610元(174元/天×15天;参照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74元/天);3.护理费:1609.05元(107.27元/天×15天;原告主张的107.27元/天);4.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2518.1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30%即3755.44元,被告负担70%即8762.70元,再扣除同盛化工公司支付的医药费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62.70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175.80元的诉求,本院支持5762.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762.70元,限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鉴定费28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恒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