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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镜湖支行与周佳伟、王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镜湖支行,周佳伟,王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5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镜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万达广场8号楼155-157号,组织机构代码74087921-7。负责人:阎永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军,该银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芳,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佳伟,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王鲜,女,1977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镜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镜湖支行)与被告周佳伟、王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镜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佳伟、王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镜湖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2699.29元,利息8448.84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并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共计521148.13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9000元;3、确认原告对坐落于芜湖市镜湖区长江长现代城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58万元,期限25年。两被告以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长江长现代城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能如约还款。被告周佳伟、王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2日,周佳伟与工行镜湖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58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芜湖市镜湖区长江长现代城房产,贷款期限2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如遇调整,自次年1月1日起随之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30%确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周佳伟以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长江长现代城房产为合同项下的贷款向工行镜湖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王鲜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工行镜湖支行于2010年12月30日向发放了贷款58万元,周佳伟、王鲜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1日,积欠借款本金4492.3元、利息8495.12元,贷款余额511370.08元。另查明:工行镜湖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9000元。以上事实,由工行镜湖支行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交易明细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周佳伟、王鲜与工行镜湖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工行镜湖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周佳伟、王鲜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工行镜湖支行要求宣布全部借款到期,周佳伟、王鲜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工行镜湖支行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过高,本院结合相关收费标准、本市生活水平、本案案情酌定为10000元。周佳伟以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长江长现代城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工行镜湖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可以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佳伟、王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镜湖支行借款本金511370.08元,利息8495.1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周佳伟、王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镜湖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镜湖支行对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长江长现代城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以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1,由被告周佳伟、王鲜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淑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