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红剑、任玉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剑,任玉超,代小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剑,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任玉超,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代小伟,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剑、任玉超、代小伟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剑、任玉超、代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红剑、任玉超及董某(另案处理)预谋后,被告人任玉超到中牟县爱乡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XX超市内,将董某女朋友顾某的一XX安信用卡及密码交给被害人周某,让周某代其偿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21000元。等被害人周某将21000元欠款还上后,采用挂失并重新补办信用卡的方式,将卡内21000元人民币取出挥霍。二、2016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张红剑、任玉超及代小伟预谋后,被告人代小伟到中牟县东风路办事处东风路与府前街交叉口东北角XX超市内,将被告人张红剑妻子任某的一XX安信用卡及密码交给被害人赵某,让赵某代其偿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8000元。等被害人赵某将18000元欠款还上后,采用挂失并重新补办信用卡的方式,将卡内18000元人民币取出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物证照片、信用卡交易记录、挂失信息、信用卡交易凭条、个人账户明细及截图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红剑、任玉超等人预谋后,由被告人任玉超持张红剑提供的顾某的一XX安银行信用卡到中牟县爱乡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XX超市内,将信用卡及密码提供给被害人周某,让周某代其偿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21000元。当被害人周某将21000元欠款转账到顾某的信用卡后,二被告人采用挂失并重新补办信用卡的方式,将卡内21000元人民币取出挥霍。二、2016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红剑、任玉超预谋后,由任玉超找到被告人代小伟交给其被告人张红剑妻子任某的一XX安银行信用卡告知其密码,并将代小伟带到中牟县东风路与府前街交叉口东北角的XX超市内,代小伟将信用卡交给被害人赵某并提供密码,让赵某代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8000元。当被害人赵某将18000元转入任某的信用卡后欲刷取时,发现卡已被挂失,赵某要求代小伟还钱未果后报警。被告人张红剑、任玉超采用挂失并重新补办信用卡的方式,将卡内18000元人民币取出挥霍。另查明,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张红剑、任玉超的近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周某、赵某经济损失35000元、20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张红剑、任玉超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的证言:其是张红剑之妻。其办过一XX安银行信用卡,额度为3000元。该卡一般都是张红剑用。其听张红剑说该卡丢了需挂失,谁打的挂失电话,补出来的新的信用卡其都不知道。2.证人顾某的证言:其是董某的女朋友。其有一张额度为8000元的平安银行的信用卡在董某那里。董某说可帮其提高信用卡额度,其将卡交给董某使用,其曾收到过该卡的交易信息。2016年12月23日,其手机收到平安银行信用卡的还款信息共两万多元,一个小时左右收到一二十条刷卡失败的信息,其听董某说卡丢了已挂失。同年的12月27日左右,其收到平安银行补办信用卡的信息,其用电话将卡激活,当天董某将卡拿走,后又从该卡刷出2万元左右,董某说是朋友还的钱。3.证人董某的证言:2016年年底,其与张红剑商定由张红剑找代某信用卡的人代还欠款后,由其把卡挂失,再把卡补出来,之后再把卡里的钱取出来自用。其同意后将其使用的女朋友顾某平安银行额度为8000元的信用卡交给张红剑并告知密码。之后,其通过手机接到信用卡还款三次共两万或两万一千元的信息后,其赶紧通过平安银行的客服电话将该卡挂失,后短信一直提示刷卡失败,其知道是还款人刷卡失败。因张红剑许诺骗钱成功后钱归其与张红剑,其缺钱就答应帮忙骗人。因该信用卡绑定的手机号码是顾某的,其在案发的当天事先将顾某的手机要走时谎称有人还款,需查信息。其收到还卡提示后,其立即以女朋友的名义挂失了该卡,以阻止还款人将卡内还上的钱刷出。其收到补办的新卡后将里面的2万元钱转到张红剑提供的账号上。张红剑分两次回转其12000元。(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周某陈述:2016年12月23日下午,一个陌生男子进入其超市,请其为一张信用卡还款21000元,之后让其再将钱刷出来,该男子告知密码后将卡放在超市,说第二天来取,还留了电话,自称姓王,交代说还上信用卡后等一会再刷。其将21000元转入男子提供的信用卡后,等了约一小时想把卡内的钱刷出时显示卡被挂失,其拨打男子所留电话显示在通话中,一直打不通,发现被骗后报警。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016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代小伟到其超市,交给其一张任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让帮其代还18000元,还完卡后偿还其现金。其还卡成功后,代小伟在旁边打电话语气较怪,当其用POSS机刷卡时显示主机返回,换POSS机再试时显示此卡已挂失。当要求代小伟偿还现金时,他答不上来还一直打电话,没有结果,其给代小伟提供的一个南阳联通号码通话时,对方说不认识代小伟。其让代小伟找亲戚朋友帮忙还钱,最后还是没人帮他。其说有已离开的同伙。后来代小伟给其打了借条,其将该男子带到公安机关报警。(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红剑供述:其与任玉超等人以代还信用卡的名义诈骗两次,一次在2016年12月下旬骗了21000元,第二次是2016年12月31日下午骗了18000元。第一次是其与任玉超因没工作,没钱花,便商量其寻找一张信用卡,由任玉超拿卡找人还款,之后,其找人将卡挂失后再补卡把钱刷出。之后,其去找朋友董某说借卡找人还钱,之后挂失,并说不会有事。其收到董某给的其女朋友的顾某的卡后找到任玉超交给信用卡并告知密码,开车将任玉超送到被害人周某的超市附近后离开现场,后任玉超说卡已还上,其联系董某让赶紧挂失。几天后,董某说卡里钱已取出,其从董某处拿到钱后给了董某好处费。给了任玉超4300元,其分15900元。第二次是其与任玉超商量两人都不出面,任玉超从港区找一人(代小伟)拿信用卡找人代还信用卡,还上后就不管这个人了,先取钱用。其提供的信用卡是向妻子任某要的,额度是3000元,之后,其骗妻子说卡已丢失,又让任某2联系平安银行把绑定的手机号换成其自己的。任玉超交代港区来的人,在骗超市的人将信用卡还上之后就想办法逃跑,卡不要了。是任玉超踩的点,在府前街。下午5点,其手机收到还款18000元的通知,之后其将卡内的钱转到其支付宝内,并让任某2冒充其妻将信用卡挂失。之后,其转给任玉超、任某2约七八千元。骗来的钱已被挥霍一空。任玉超不让管港区来的人。2.被告人任玉超的供述:其与张红剑是老乡和好朋友,一起共骗过两次钱。第一次是2016年12月下旬的下午,其与张红剑商量由张红剑提供信用卡和负责挂失、取钱,其去找人偿还信用卡,得手后两人分赃。张红剑开车将其送到一家超市后给其一张顾某的信用卡,其到超市后自称叫王世超,请该超市内一女子为该信用卡还款21000元,并提供了密码和手机号码,让该女子还款后过十几分钟再刷出来,期间多次催该女子还款,当知道款已还上后,即告诉张红剑钱已还上,让他赶紧刷卡。后听说卡已挂失,里面有钱。几天后,张红剑转给其4300元。第二次是同年年底,其与张红剑知道骗人钱的事违法,太冒险,害怕事后跑不了被人抓住,就商量找人帮其还信用卡。其开始找人,在郑州航空港区自称姓王,找到代小伟让帮其还信用卡。后其将张红剑给的信用卡交给代小伟,并将代小伟带到府前街南头的那个超市交代说让超市的人给信用卡上还18000元后给其回个信,等五分钟后再让人家刷,让代小伟趁机逃跑,其在外面等着,事成后给代小伟2000元。代小伟进了超市,没几分钟就信息通知说钱已还上,其赶紧通知张红剑,其没有见代小伟出来就去找张红剑了。当天晚上,张红剑转给其约六七千元。其最后没有给代小伟钱,因为听说代小伟被抓了。骗来的钱其花完了。3.被告人代小伟的供述:2016年12月31日下午,王哥(任玉超)叫其来中牟帮他办业务,一天给其2000元。王哥与其来到中牟县后领其去中牟大厦门口等一个其就见过一次、与王很熟的男子(张红剑),那人到一个租房处拿了一个东西。后该男子将一XX安银行信用卡给了王哥。王哥带其到一个超市附近给其一张任某的信用卡说,该超市能代还信用卡,让其到超市让人家为该信用卡代还18000元后,别让将钱刷出来,让其想办法逃跑,事成之后分钱。其知道王哥是骗钱,但因其急用钱就同意了。到超市后,其让女老板代还信用卡欠款18000元,对方要200元手续费。其答应后对方就为其所带信用卡还款18000元,其看了还款信息。之后,女老板就刷信用卡想将钱刷出,发现卡已挂失,其想逃跑,被女老板及家人拦住,后来人家让还钱未果,就将其送公安局。其不认识王哥。王哥让其骗人家还上信用卡后再把卡挂失,然后他将钱刷出。超市是王哥事先踩好的点。(四)书证1.调取及接受证据清单:(1)顾某的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及挂失信息;被害人周某提交的被告人实施诈骗时所用的顾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及交易记录截图及信用卡客户交易明细记录、信用卡照片:证明被告人张红剑、任玉超用顾某所办的信用卡以让被害人代还欠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所还赃款,然后挂失信用卡后将被害人所还赃款刷出非法占有的事实。(2)任某所办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及挂失信息及被害人赵某提交的交易凭条、借条、三被告人用以骗取被害人赃款的信用卡,交易信息截图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信用卡照片:证明被告人张红剑、任玉超、代小伟用任某所办的信用卡以让被害人代还欠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所还赃款后挂失信用卡后被害人刷钱不成,被告人张红剑、任玉超将被害人所还赃款刷出非法占有;被告人代小伟骗钱后被识破后被迫为被害人出具欠条的事实。另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及领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剑、任玉超、代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三被告人应当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张红剑、任玉超事先预谋,由张红剑提供实施犯罪所需的信用卡,骗取的绝大部分赃款由二被告人占有挥霍;第二次实施诈骗之前,为规避危险,顺利脱身,张红剑、任玉超预谋由任玉超以王哥的身份从港区找了帮手代小伟,许诺诈骗成功后支付其2000元,二人还商量,诈骗成功后不管代小伟。当任玉超将代小伟送到作案现场后就立即逃离现场。被告人张红剑、任玉超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代小伟所起作用最小。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红剑、任玉超的近亲属已与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超额赔偿二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认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本院在对三被告人量刑时考虑到以下情节:被告人张红剑、任玉超参与诈骗两次,涉案金额为39000元,代小伟参与诈骗一次,涉案金额为18000元;三被告人均系初犯;被告人张红剑、任玉超是本案的犯罪提起者和组织者、指挥者,所起作用相当,系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被告人代小伟系受任玉超的指使参与本案,始终不知道张红剑、任玉超的真实情况和想法,被当场抓获,没有分得赃款,所起作用比张红剑、任玉超较小,系起作用较小的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红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任玉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代小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书兰代理审判员 王世珍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红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款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