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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9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莫冰凌、东莞精雕精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冰凌,东莞精雕精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9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冰凌,女,汉族,1986年7月8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精雕精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步步高路212号。法定代表人:侯卫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丰、章思涵,均系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冰凌因与被上诉人东莞精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莫冰凌与精雕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限精雕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莫冰凌返还2016年1月的扣款200元;三、驳回莫冰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莫冰凌负担。莫冰凌于起诉时申请免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莫冰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精雕公司支付莫冰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金额共计17286元(赔偿金及通知金4390元×3=13170元、年终奖5000元÷12×7=2916元、误工费1000元、罚款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精雕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精雕公司只规定本厂人员对手机贴膜,外来人员未提及,本部应聘人员历来未对手机贴过膜。2.当天助理康静立与组长李丽芳都带熟人进来面试,未见他们贴膜。面试过程中,人事部吴苗明知有人面试也未见她提及要贴膜。贴膜工作如果要进行,在进车间前就应该提前贴,可从未听她提起,且面试时也未见主管、助理、组长提过要贴膜。3.如果没有提醒外来人员贴膜是违法,那么主管、助理、组长、保安、人事文员等都应该被开除。4.保密协议并无贴膜此项,显然贴膜不过是精雕公司无故开除员工的借口。5.仲裁庭外调解时,精雕公司同意支付一个月的赔偿金,莫冰凌未同意。综上,精雕公司属于违法解雇,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莫冰凌的上诉请求。精雕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精雕公司解除与莫冰凌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合理,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依法无须向莫冰凌支付任何费用。理由如下:一、商业秘密是企业发展的核心动力,决定着企业的��脉。精雕公司经营生产中涉及客户商业秘密,且与客户签订《保密协议》,由此承担了严苛的保密义务。二、精雕公司重视建立和完善相关保密制度,并与员工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书》。莫冰凌未经许可擅自带人进入车间,使公司机密处于泄密风险状态,使公司承担巨额违约赔偿金的风险,严重违反了精雕公司的相关管理规章及其应承担的保密义务。根据精雕公司仲裁阶段及一审阶段提交的莫冰凌与精雕公司人事部管理人员的QQ聊天记录以及管理人员的陈述可知以下事实:2016年3月1日,莫冰凌在没有得到主管及人事部的授权及批准的情况下,便私自带其老乡进入公司面试,甚至在没有对他人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例如将手机摄像头贴膜屏蔽等)并带入二楼的车间进行试工。事后,人事部管理人员知情后对此事进行了调查,莫冰凌却谎称其行为得到了主管的同意,丝���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的严重性。首先,根据精雕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三条第五点第F款已经明确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带人进入车间,使公司机密处于泄密风险者,公司有权立即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经预先通知,也无需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其中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公司有权要求其全额赔偿”,根据《员工手册》第十章第15点规定:“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带人进入公司参观及进入车间”,《员工手册》作为精雕公司重要的管理制度,员工对此内容都是熟知的。由此可知,莫冰凌是明知公司管理规定而故意违反。另,精雕公司与莫冰凌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员工保密协议》也作为生效附件。根据该《员工保密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乙方(即莫冰凌)在甲方任职时,必须遵守甲方规定的任何成文或者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莫冰凌自2015年8月入职后工作已有半年余,其不可能不知道精雕公司对保密性要求之高、之严格,因此,莫冰凌的行为也严重违反了其应承担的保密义务。鉴于莫冰凌的前述行为,精雕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依据事实和法律,经民主程序讨论后,作出解除与莫冰凌之间劳动合同的会议决定系合理、合法。三、精雕公司从未与莫冰凌约定或承诺过年终奖事宜,莫冰凌要求精雕公司向其支付年终奖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莫冰凌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主张系其与精雕公司在职员工叶引娣的对话,以证明应聘人员无需对手机贴膜。精雕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不予确认。精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双方的上诉与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关于精雕公司解雇莫冰凌是否合法有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书》,莫冰凌在任职期间须履行相应的保密职责,莫冰凌亦表示精雕公司规定本厂人员进入车间需对手机进行贴膜处理,说明莫冰凌清楚精雕公司有较严格的保密要求。而本案中,莫冰凌带人进入精雕公司面试时,在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的情况下,直接带面试者穿行于多个生产车间,使精雕公司的生产暴露于涉密的风险中,莫冰凌对此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根据《员工保密协议书》第三条以及第十三条的约定,精雕公司解除与莫冰凌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审对莫冰凌诉请精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代通知金合计13170元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至于莫冰凌主张的年终奖、误工费及罚款,原审对此论理详尽,处理恰当,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维持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莫冰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莫冰凌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七年五���十五日书记员 何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