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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苑某、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苑某,姜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193号原告:张某,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某,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姜某,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张某诉被告苑某、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1及被告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苑某给付碎石款390000元;2、判令被告苑某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逾期给付损失;3、判令被告姜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苑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苑某与被告姜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苑某向原告张某赊购碎石,欠原告碎石款390000元,为此被告苑某于2015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6年8月23日,经中间人徐睿国,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苑某分期付款,2016年8月31日给付100000元,逐月还清,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未按上述协议给付碎石款,被告苑某自欠款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银行利率四倍结算。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苑某未按协议约定给付碎石款,构成违约,故被告应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逾期给付损失。被告姜某与被告苑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苑某认可欠原告碎石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及还款协议的事实,认可欠上述碎石款是在其与被告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辩称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计划是因为原告张某欠案外人王某2200000元钱,王某2向原告要钱时,原告以被告苑某在王某2处施工且欠原告碎石款为由,要求王某2向被告苑某要钱进行抵顶。但原告张某未直接通知被告苑某向王某2还款。被告苑某要求原告把从王某2处支取的200000元归还,之后再给付原告碎石款390000元,但是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姜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苑某在原告张某处赊购碎石,双方未签订协议。2015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苑某为原告出具欠碎石款390000元的欠据一枚。2016年8月23日,被告苑某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苑某向原告分期还款,于2016年8月31日给付原告1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否则按银行利率的四倍结算。被告苑某和被告姜某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于苑某与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款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且有原告提交的欠据、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苑某是否应给付原告碎石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的问题;2、被告姜某是否应对苑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对于上述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苑某应当给付原告碎石款39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理由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苑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苑某在原告处赊购碎石,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某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苑某于2015年、2016年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碎石款的欠据和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中载明了欠款的给付期限及如不能给付则”按银行利率四倍结算”的违约责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苑某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苑某辩称的原告张某与案外人王某2之间的关系,因被告苑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苑某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因被告苑某于2015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未注明欠款的给付期限,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苑某于2016年8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分两期偿还涉案欠款,原告接受了该还款协议,应视为双方就涉案欠款的还款期限达成了一致意见。按照该还款协议,双方约定的第一期欠款给付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被告苑某未能按期履行,构成违约,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给付欠款的损失,被告苑某在庭审中自认双方约定的意思表示为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逾期给付损失,该自认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苑某欠原告张某的碎石款的逾期给付损失应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关于上述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苑某与被告姜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苑某欠原告碎石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苑某自认涉案债务系因其从事用于家庭生活的经营活动而产生,故该笔债务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某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某、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碎石款人民币390000元及逾期给付损失(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被告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铠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