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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5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瑞梅诉刘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梅,刘金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5民初208号原告:李瑞梅,女,196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古县岳阳镇张庄村。被告:刘金凤,女,66岁左右,汉族,住古县岳阳镇张家沟村。原告李瑞梅与被告刘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3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份前,原告丈夫给刘玉凤运送石料,经结算欠款4350元,并向其丈夫出具欠据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被告刘金凤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据一份;2、结婚证一份;3、赵洪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因被告刘金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陈述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丈夫赵洪彦依约向被告运送了石料,被告应当按约付款。对原告请求给付欠款435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瑞梅欠款4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国锋审 判 员  冯碧青人民陪审员  秦 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