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4行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路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路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北京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道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2698号原告北京路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路72号万福大厦。法定代表人李俊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胜,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文体路2号。法定代表人冀岩,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徐喆,男,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三区11号楼618室。法定代表人孙洪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宝明,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道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北路8号。负责人杜丽,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杰,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福,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路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捷公司)诉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本院在审理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北京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道支行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捷公司诉称,原告在1999年12月8日,与成立于1999年1月21日、注册号为1101022514686的北京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华公司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xx(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路捷公司向欣华公司一支付了770万元房屋总价款中的731.2万元;欣华公司一应当最迟于2000年12月31日,将房屋的产权权属证明交给原告,之后原告路捷公司应付清剩余房款。涉案房屋在1999年底建设完成后,原告即入驻使用该房屋。然而,被告丰台区政府却将X京房权证丰字第XX**号证房产所分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颁发给成立于2011年1月5日、注册号是110106013500425的北京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华公司二)。被告丰台区政府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滥用职权,明显不当地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颁发给欣华公司二,导致原告路捷公司至今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京丰国用(2011出)第001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1999年12月8日,路捷公司与欣华公司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路捷公司购买欣华公司一坐落在xx,建筑面积1150平米,房屋价款770万元,其中731.5万元应于1999年12月28日前支付,尾款38.5万元于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后三日内付清。欣华公司一承诺于2000年1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路捷公司使用,于2000年6月30日前向路捷公司出示房屋预售(销售)许可证,最迟于200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产权手续的权属证明。合同签订后,路捷公司向欣华公司一支付了部分房款,尚有部分房款未交纳,欣华公司一向路捷公司交付了涉案房屋。2011年8月25日,北京市丰台区政府核发京丰国用(2011出)第001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被诉行政行为)。土地使用权人为北京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坐落于xx,使用面积为1191.64平方米。2012年7月23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作出X京房权证丰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北京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坐落为xx,建筑面积合计1115.34平方米,所附房地平面图为xx。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于2012年9月3日作出京丰他项(2012)第0010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其中土地他项权利人为本案第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道支行,义务人为北京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他项权利范围为京丰国用(出)第001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部分土地使用权[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XX**号(三层、五层、六层);X京房权证丰字第XX**号证的全部;X京房权证丰字第XX**号证的全部]房产所分摊的土地面积。抵押土地面积:996.89平方米。2013年,第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道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将欣华公司二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经第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道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欣华公司二将所有的X京房权证丰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及京丰国用(2011出)第001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及的部分土地,交付第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道支行抵偿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路捷公司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认为被告丰台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导致其无法获得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涉案房屋所有权,故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丰台区政府向北京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京丰国用(2011出)第001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并不直接侵害原告路捷公司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享有的合同权利,被诉行政行为的发生并不导致原告路捷公司依据房屋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合同权利的丧失,其合同权利的实现与否也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必然联系。综上,原告路捷公司与被告丰台区政府向北京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路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北京路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北京路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楠审 判 员 吴薇人民陪审员 王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硕-6--1--6--7--6--7--6--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