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5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秀琼与齐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琼,齐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828号原告:李秀琼,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哲楚,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治国,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李秀琼与齐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哲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治国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10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齐治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时为637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了10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1年,即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同期贷款年利率5.10%为基准计算)。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李秀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信息查询。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适格。2.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00000元。被告齐治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原告李秀琼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齐治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李秀琼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李秀琼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30日,被告齐治国向原告李秀琼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秀琼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借款时间壹年内还清;借款人:齐治国,借款时间2014年4月30日。账号为:农行光华支行,X”。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X向被告上述农行账户转款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齐治国向原告李秀琼出具借条,原告李秀琼依照借条约定向被告齐治国履行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现因一年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齐治国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李秀琼请求被告齐治国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齐治国未按期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逾期还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李秀琼请求按照年利率5.1%从2015年4月30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治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秀琼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1%支付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齐治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8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齐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琳人民陪审员 吴成亮人民陪审员 刘清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