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永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永记从西峡县城区北二环今日印象家东边巷内经过时,发现被害人董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新日踏板电动车钥匙没拔,遂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784元。案发后,被告人将盗窃车辆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自首证明、退赃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永记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永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永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永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永记从西峡县城区北二环今日印象东边巷内经过时,发现被害人董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新日踏板电动车钥匙没取,于是悄悄将该电动车骑走,后将该电动车存放在太平镇家中准备自用。2017年3月18日夜21时许,被告人刘永记主动到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将盗窃电动车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自首证明、退赃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开庭审理中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刘永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将被盗财物退还于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从轻的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让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维力【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