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6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马军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6290号原告:马军利,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代理人:李锋,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张保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金荣,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军利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褚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等全保险附加不计免赔,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2016年1月29日,原告所有车辆在新乐市东明小区门口停车,因旁边垃圾起火将原告车辆引燃,造成车辆损坏。经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68579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送达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原告是事故车辆的合法所有人;2、保险单一份,证明2015年的6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全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9日到2016年6月28日,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内;3、新乐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垃圾着火导致车辆引燃;4、车辆的维修发票,证实修理费为168579元;5、车辆维修清单一份,证明修理费为168579元;6、维修光盘一张,证明车辆维修部位及其他损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手写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希望原告提供正式的发票,维修清单没有维修单位的印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另外原告只提供维修结算单,并不能证明原告按维修明细及数额进行维修,也不能证明原告维修的合理性,我方在12月2日已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以确定被申请人维修结算单、定损数额是否公正合理。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辩称:我方在核实原告车辆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不予以赔偿。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出鉴定申请。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作出公估报告书。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公估结果有异议,结果不合理,评估的车损有点低。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的大众FV7187TFATG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8日24时止,商业险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73520元。2016年3月15日,新乐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出具证明:2016年1月29日21时许,车牌号冀A×××××号大众迈腾轿车因旁边垃圾着火将车引燃发生火灾。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公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冀A×××××车辆损失96655元。公估费用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故被告应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经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车辆损失为96655元,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公估费用5000元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军利赔偿金96655元;二、驳回原告马军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估费5000元,共计6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5602元,由原告马军利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卓人民陪审员 徐月凤人民陪审员 王沛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