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执字第7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少敏与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沁县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少敏,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沁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756-4号申请执行人:陈少敏,男,回族,1974年7月13日出生,现住长治市。被执行人: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旺,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817003-8。被执行人: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沁县分公司。负责人:苏青林。本院在执行陈少敏与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沁县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沁县分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民三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即归还申请执行人陈少敏欠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本金4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10465.75元(从2014年12月26日暂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支付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6695.89元(从2015年8月10日暂算至2016年2月29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820元(从2015年12月8日暂算至2016年2月29日);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执行费8400元。以上共计767701.64元的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沁县分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沁县分公司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767701.64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杨伟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建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