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宜良县汤池街道办事处草甸居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释放,2015年7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玉敬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范某租用位于宜良县汤池街道办事处草甸村委会前所村小组北山脚的99.4亩土地用于种花,时任草甸村委会前所村小组组长宋某与范某签订土地租用合同,鉴证机关为草甸村委会,鉴证人为时任草甸村委会主任杜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与范某商定,让范某与前所村小组签订了土地管理费分别为3万元、15万元的两份内容不同的合同。被告人杜某某向村民公布了土地管理费为3万元的合同。签订合同后范某按照“土地面积99.4亩、租用30年土地的管理费为15万元、前两年的土地租金25.844万元、复耕押金2万元”的约定,支付给杜某某408440元。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27.362万元(按向村民公布的合同计算:土地面积93.7亩、土地租金24.362万元、土地管理费3万元)交到前所村小组,将剩余资金15.482万元占为己有。后前所村小组长宋某了解情况后向杜某某讨要12万元土地管理费,杜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将11万元的土地管理费交到草甸村委会前所村小组。经司法会计鉴定:截止2015年9月1日确认杜某某职务侵占前所村集体资金事实成立,侵占前所村集体资金15.482万元,其中土地租金1.482万元、管理费12万元、复耕押金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收据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土地租用合同和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职务侵占数额15.482万元,拒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还赃款11万元,建议对杜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部分涉案款已退缴,减轻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对杜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3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云 琼人民陪审员 高 忠 英人民陪审员 洪秀芬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颖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