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迟宝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宝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978号原告(反诉被告):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昆仑大街北段威尔森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杨德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宇泽,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迟宝龙,男,汉族,1979年4月4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西关村******号,身份证号码为2108811979********。委托代理人:尹大治,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迟宝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宇泽、被告迟宝龙及委托代理人尹大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53789.78元(欠款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欠款金额按照拖欠银行的金额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给付律师费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原、被告签订《世贸皇冠花园地下室顶板回填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顶账房源抵顶工程款。2015年6月后,被告陆续将顶账房源出售(案外人王家龙、廉福侨、石常柱)并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该银行贷款系基于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开发区支行之间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签订,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明确承诺保证被告出售抵账房屋客户银行贷款按约偿还、不存在违约,否则被告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后被告出售的抵账房客户按揭贷款均逾期违约,银行从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内已经扣划金额53789.78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均系后三个季度)。因被告客户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迟宝龙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并辩称,承诺保证书是原告利用强势地位迫使被告签写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予以撤销。被告仅对地下室顶层保温项目进行保证,不包括电气项目,且原告应当提供原始承诺书,其提供证据有修改,被告不予认可。同时申请追加抵账房客户廉福侨、王家龙、石常柱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此外,被告曾对王家龙、廉福侨的银行欠款进行了垫付,该两人不在地下室项目承诺保证范围内,垫款应当予以返还。据以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扣划款24000元和利息,利息从扣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请求标的与本诉无关。《承诺保证书》被告签订了两份,除“地下室顶层保温项目”外,还另有“电气”项目,后原告财务为方便起见在“地下室顶层保温项目”的《承诺保证书》(3月29日)中添加了“电气”二字,其余签名均是被告个人签写。“电气”项目也有《承诺保证书》,甲方为“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将权利转让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原、被告签订《世贸皇冠花园地下室顶板回填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顶账房源抵顶工程款。后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承诺保证书》(改动前仅为“地下室顶层保温”项目,后原告财务添加了“电气”二字),约定:被告(乙方)对地下室顶层保温项目抵顶房源出售后,在原告(甲方)立项的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被告保证其客户若出现逾期还贷等情形,由被告承担一切后果和责任,并对产生的诉讼、保全、律师服务费等承担保证责任。又查,原告主张银行扣划保证金款项为客户2016年度后三个季度的逾期按揭贷款,其中石常柱扣划款数额为20995.01元。另查,原告聘请律师费用为4000元。再查,2016年3月10日《承诺保证书》项目仅为“电气”,签订的主体为:甲方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迟宝龙;2016年3月29日《承诺保证书》项目实际仅为“地下室顶层保温”项目,签订的主体为:甲方原告、乙方迟宝龙。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承诺保证书》(2016年3月10日及3月29日各一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及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廉福侨、王家龙、石常柱各一份)、律师费增值税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使用预售房屋抵顶被告工程款,被告出售抵账房屋并在原告立项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后,因实际客户未按期还贷,导致银行扣划原告保证金户抵顶房贷,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承诺保证书》约定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2016年3月29日《承诺保证书》的法律效力,原告自认存在私自添加“电气”的改动行为,被告据以否认该文书效力。经审查,被告已经实际出售抵账房屋,且其对存在该书证的事实及其中签名均未予否认,故本院对该书证中“地下室顶层保温”项目的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后添加的“电气”项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受让案外人“电气”项目权利的主张,因“电气”项目工程及《承诺保证书》(2016年3月10日)均涉及案外人,现原告仅出示一份“情况说明”(加盖的系“项目”章),无法充分证明存在案外人受让权利的法律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原、被告共同核实确认,“地下室顶层保温”项目涉及的抵账房源及客户仅为案外人石常柱一人,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其拖欠的银行按揭逾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给付律师费,因在《承诺保证书》中存在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诉银行按揭贷款不属于同一标的,且被告并未交纳反诉费用,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纠纷。对于被告提出追加抵账房客户为第三人的申请,因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本院经审查不予许可追加。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揭款20995.01元以及律师费4000元。驳回原告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迟宝龙的反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原告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9元;有被告迟宝龙负担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富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