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8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8刑初23号公诉机关永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11月15日生,回族,大学本科文化。被告人冯某,男,1980年6月5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永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本宅。永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永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冯某户与被害人马某某户因砍树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冯某使用钢筋击打马某某,致使马某某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气。经鉴定,马某某此次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犯罪场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马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冯某赔偿医疗费5529.25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住宿费76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0元、康复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币75729.25元。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永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病历、永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门诊处方签、医疗费发票、餐费收据、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冯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提出其并未使用钢筋殴打马某某,而是使用石头。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提出医疗费愿意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明显过高,其他赔偿项目请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冯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马某某及其家属因砍树一事发生纠纷,双方互殴。互殴过程中冯某致马某某头部、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害人马某某到永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日,支付医疗费5529.25元,经诊断马某某的伤情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气胸2.头皮裂伤。经永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马某某此次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同年12月16日,民警将被告人冯某电话传唤到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主动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接处警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转立刑事案件审批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14日7时58分,匿名男子电话报案称:“在永平县曲硐红绿灯有七八个人打架,请派出所处理。”接警后派出所民警立即到现场调查,并于同年11月18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冯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的身份。4、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4日7时许,因其父亲马某稳修砍伸到其家中的柳树树枝一事,其户与冯某户双方发生了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冯某使用两根钢筋和拳头对其头部、身体实施殴打,将其打倒在地。后其兄弟将其送往永平县人民医院救治。5、证人张某林证言。证实其系冯某妻子,2015年11月14日8时左右,其听见有人争吵便出门去看,发现其父亲马武中躺在地上,马某某及其兄弟马某东二人将冯某按在地上殴打,其过去扶起马武中后,马某东又将其打倒在地。当时马某某头部流血,冯某面部流血。6、证人马某稳、马某东、马某芬、马某菊、马某忠、马某娜证言。证实本案案发经过。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8、永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23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某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9、永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住院病历、入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及出院证明书。证实马某某到永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日后出院。马某某诊断伤情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气胸2.头皮裂伤。10、医疗费单据、门诊处方签、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实马某某支付医疗费5529.25元。11、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花名册。证明马某某住院期间工资发放情况。12、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辩解。对本案主要案件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冯某对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马某稳、马某东、马某菊证言有异议。提出其没有使用钢筋殴打马某某,而是使用石头。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使用钢筋的事实,在案无物证予以印证支持,故被告人冯某的质证意见,应予以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交的餐费单据来源形式不合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马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主动向本院预交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提出没有使用钢筋殴打马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使用钢筋的事实在案无物证予以印证,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某住院治疗19日,其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5529.25元;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需要二人以上护理,故确认为一人护理:126元/天×19天计币2394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实际情况予以认定为:100元/天×19天计币1900元;交通费根据案件实际酌情确定为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计币1900元;合计人民币11923.25元。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马某某住院期间,其单位仍然全额发放工资,并未因误工而减少收入,故误工费不予支持。陪护人员住宿费,因马某某在本地医院就医治疗,且无正规单据予以证实,故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康复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因无明确医嘱或鉴定意见,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判令被告人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1923.2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碧清人民陪审员 熊雁北人民陪审员 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牟林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