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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3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铭祥建筑机具租赁站与重庆市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铭祥建筑机具租赁站,重庆市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3469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铭祥建筑机具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龙山村14号,组织机构代码L2891724-3。经营者陈燕均。委托代理人杨洁,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朝臣,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566号1单元负1层门面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748726894。法定代表人张明久。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铭祥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铭祥租赁站)诉被告重庆市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陈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安碧、何利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其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祥租赁站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建筑材料,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物资租赁合同;判决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54267.42元;判决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被告付清全部租金为止。被告其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告铭祥租赁站与被告其龙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详情如下:其龙公司租用铭祥租赁站的建筑材料;钢管0.008元/日/米、扣件0.004元/日/套;不按时支付租金的,从违约之日起,按租金总额的1‰,加收违约金,逾期达10日的,出租方可以解除合同;提取和返还物资时运费、上下车费均由其龙公司负担,每吨10元……。合同签订后,铭祥租赁站向其龙公司提供了钢管和扣件,因建筑施工过程的需要,钢管和扣件的数量在租赁过程中偶有增减,铭祥租赁站提供了双方的用料租金结算单和物资发放单,其龙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员和财务人员对清单进行了确认。截止2014年10月,其龙公司共计欠付铭祥租赁站含钢管、扣件的租金和上、下车费用共计54267.42元。上述事实,有《物资租赁合同》、用料租金结算单、物资发放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物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其龙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租金和上、下车费用。关于合同的解除,原合同没有约定合同期限,但约定了未付租金,出租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两年有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了不按时支付租金的,从违约之日起,按租金总额的1‰,加收违约金。但该约定并未指出1‰是按日还是按月计算,属于违约金约定不明,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铭祥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重庆市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铭祥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54267.42元和资金占用损失(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54267.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三、驳回重庆市渝北区铭祥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重庆市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阔人民陪审员  刘安碧人民陪审员  何利娟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