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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吉林省蛟河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蛟河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81民初505号原告:吉林省蛟河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中岗街西智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起忠,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于湄。被告: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法定代表人:管彦华,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蛟河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蛟河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蛟河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省蛟河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1063.00元(缓交),由吉林省蛟河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宏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坤(此件共1页,共印6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