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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史息根与秦金生、曹祖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息根,秦金生,曹祖洪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367号原告:史息根,男,195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福根,男,195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秦金生,男,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曹祖洪,男,195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史息根与被告秦金生、曹祖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亚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息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福根,被告秦金生、曹祖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息根诉称,1998年下半年,被告秦金生开挖鱼塘进行养殖生产,其本人承包地开挖后无种植地,其他农户被他开塘也需田调换,被告秦金生知道我有一块地,并找到我请求帮助,要求本人同意将原告坐落于“村前”,地块编码:3204821042060300121的地一块2.01亩暂时给被告秦金生种植,本人看在以前情面上就答应了,支持帮助他燃眉之急。2010年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收回承包地自己种植,被告以已将该地调换他人为由,口头答应支付原告租金,但至今一分未付,被告秦金生在没有通过原告同意的情况,私自将原告的这块地多次转手他人种植,直至今日转到第二被告曹祖洪种植,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地原址四至没有改变。2015年,原告与两被告多次交涉,要求收回原告的承包地都遭拒绝,租金补偿款也没有,更有第二被告以威胁的方式对付原告,原告找到厚庄村委有关领导,要求帮助原告收回承包地,村委有关领导答复,田在你手里,你可去种。原告就去种了麦子,但目前因受到第二被告的强烈威胁,而不能履行管理的工作,在这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只能诉讼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2.01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秦金生辩称,在1998年年底原告把田给了我,1999年我开始种植的,种到年底,因为田不好种,我也不愿意种,当时我要返还给原告,原告不要,我就给别人种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认为现在原告问我要地不合适,因为现在地不在我手上。被告曹祖洪辩称,以前田给谁的我不清楚,这块田是用我自己的承包地和别人调换了,我自己的田别人已经开了蟹塘了,现在我种的水稻在这块田上。经审理查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代表家庭承包了原儒林镇兰塘村九组2.01亩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2015年,在农村土地规范登记确权过程中,再次明确了原告承包土地的地块名称,土地编码及面积情况。2016年7月23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承包的土地中,地块编码32048210425060300121,地块名称为村前的2.010亩土地,在二轮承包后长时间由原告交由被告秦金生种植经营。后经过多次流转,该涉案田亩实际由被告曹祖洪种植经营。原告因向被告要求返还涉案土地未果,遂诉至本院处理。另查明,涉案土地现由被告曹祖洪种植经营水稻。以上事实,有承包土地归户登记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取得了位于金坛区儒林镇后庄村委会兰塘9组的“村前“2.01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期限30年),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由承包经营权人向发包方申请,并获得发包方同意。本案中,被告曹祖洪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获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曹祖洪系未明确约定流转期限的转包。原告并未永久性的丧失其承包经营权,在其主张后,实际经营者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鉴于该土地上被告已种植了水稻,从经济效益等方面考虑,不适合立即返还,应给予被告适当的返还时间,本院酌定于1年内返还为宜。因被告秦金生未实际种植经营涉案土地,原告要求被告秦金生共同返还该涉案土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祖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年内将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后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地块名称“村前”2.010亩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等清理后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史息根。二、驳回原告史息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祖洪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杨亚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姬小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