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民辖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祖斌、杨涛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祖斌,杨涛,杨先明,陈祖斌,杨涛,杨先明,陈祖斌,杨涛,杨先明,陈祖斌,杨涛,杨先明

案由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祖斌,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涛,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原审被告:杨先明,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上诉人陈祖斌与被上诉人杨涛及原审被告杨先明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陈祖斌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25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该案系与公司有关的诉讼,应该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系公民自然人之间的侵权之诉,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都有管辖权,光山县人民法院依法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经查,杨涛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二人共同出资1000余万元购买了安徽省广德县黎山花岗岩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原告占公司财产80%的股份,被告占20%的股份。因原告存在不便公开从事商业活动的身份,故原、被告双方于当年8月16日签订一份《股东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公司中为隐名投资人,被告为显名投资人,一切经营活动皆由被告全权打理。2013年10月10日,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被告便拉第三人陈祖斌入伙,其二人在《合伙投资协议》书中约定:陈祖斌向开发有限公司投入919万元,享有公司资产52%的股权;原有开发公司的整体资产作价848万元,杨先明享有48%的股权。合伙经营期间,股东没有分配一次利润。2016年夏,杨先明突然告诉原告,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濒临倒闭,陈祖斌单方将整个矿山转包给其他人经营,杨先明本人已脱离公司,再也无法进行管理。经与第三人核算,杨先明不仅收不回原先与原告合伙购买企业时的投资,把公司的全部资产处理给第三人,还不够第三人的损失。闻听此言,原告大惊失色,不相信这是真的,并派人前往打探,结果此说不虚。原告始终以为,投资几千万的黎山花岗岩开发有限公司,几年来虽然效益不是很好,但毕竟有巨额投资垫底,而且目前还有设备、厂房、矿山,原材料等实物存在,也不至于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被告与第三人偷偷摸摸的私底下处分企业财产,也不知会原告具体实情,被告和第三人有恶意串通瓜分投资人利益之嫌。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是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恶意处分出资人财产的行为无效;二是责成被告及第三人对企业共同财产进行清算,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在企业中享有的应得财产之数额。本院认为,本案提出管辖异议的当事人陈祖斌为一审第三人,不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律没有赋予第三人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第三人提出管辖异议,应不予审查。一审根据第三人的请求所作出管辖异议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系裁定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