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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信丰拓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邱振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丰拓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邱振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432号原告:信丰拓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工业园城北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昆,该公司职员。被告邱振泰,男,1994年2月6日生,汉族,住信丰县,。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陈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振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793元;2、判令被告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按月2%计算的利息13310元,及后续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筋材料,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欠原告钢筋款3979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付款15000元后剩余货款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认为被告不守诚信,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经营钢材、五金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筋材料,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欠原告钢筋款计人民币39793元,当日被告向原告立具了欠条一张,约定欠款在所欠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后被告支付了欠款15000元,剩余欠款未按约支付,引起本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筋,尚欠原告货款24793元拒不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欠款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支付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的次日(即2015年5月22日)起按前述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欠款之日起计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振泰支付原告信丰拓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479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维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