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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更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佩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佩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更223号罪犯张佩山,男,55岁(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09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佩山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张佩山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20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京01刑更3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于2017年4月18日提出对罪犯张佩山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仿、助理检察员肖辉出庭履行职务。北京市良乡监狱指派监狱警察毕海东、舒志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佩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张佩山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规守纪,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7年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良乡监狱根据张佩山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张佩山减去有期徒刑不超过八个月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法庭审理实体公正,程序合法,北京市良乡监狱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出示的证据真实有效,但是,罪犯张佩山具有多次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深、不思悔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故不同意北京市良乡监狱的减刑建议,建议对其减刑幅度不超过五个月至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佩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于2017年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张佩山的当庭陈述及所写改造总结;(2)证人周雪松、张建宇的证言;(3)罪犯张佩山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假释集体评议表;(4)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台帐;(5)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等。本院认为,罪犯张佩山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但是,罪犯张佩山系累犯、毒品再犯,且曾于2005年被判处刑罚,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佩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原判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锋代理审判员  纪艳琼人民陪审员  张垣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杨 薇书 记 员  王东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