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3江阴市中汇毛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赵国玖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中汇毛纺织品有限公司,赵国玖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3号原告:江阴市中汇毛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842072-1),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刘桥村(送达地址:江阴市长泾镇刘桥村)。法定代表人:印忠虎,江阴市中汇毛纺织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受江阴市中汇毛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玖,男,1966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原告江阴市中汇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与被告赵国玖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汇公司诉称,他公司与赵国玖素有业务往来关系,由他公司按照赵国玖的要求为其定作生产各色服装面料。2015年7月21日,经双方对账,赵国玖确认结欠他公司价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底支付50000元,于2016年11月底支付50000元。但赵国玖至今分文未付。他公司催讨无着,故要求法院判令赵国玖立即给付价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基数50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基数10000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令赵国玖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国玖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中汇公司与赵国玖素有业务往来,由中汇公司为赵国玖定作各色服装面料。2015年7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赵国玖结欠中汇公司价款100000元,赵国玖出具给中汇公司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由本人欠中汇公司货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此款我承诺分二次付清:2015年11月底付伍万元,2016年11月底付伍万元(注:此笔货款拾万元付清后,中汇公司的其它债务与赵国玖没有任何关系)。欠款人:赵国玖。2015.7.21日。”嗣后,赵国玖分文未付,中汇公司催讨无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汇公司与赵国玖的加工定作关系合法、有效。赵国玖拖欠中汇公司价款100000元不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赵国玖应负给付之责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中汇公司要求赵国玖立即给付价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基数50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基数10000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国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赵国玖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国玖应给付江阴市中汇毛纺织品有限公司价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基数50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基数10000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赵国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466.40元,合计3886.40元(此款江阴市中汇毛纺织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赵国玖负担。赵国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江阴市中汇毛纺织品有限公司。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强审 判 员 濮建东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