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与杨添福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杨添福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2民初1093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池小区一里90之1至90之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60414N。诉讼代表人:吴朝生,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自力、吴小丽,公司职员。被告:杨添福,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与被告杨添福银行卡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撤回对被告杨添福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代理审判员 陈妙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倩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