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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良荣、皮梅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赵良荣,皮梅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743号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潜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春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敏,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波,男,该行职员。被告:赵良荣,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潜江市老新镇。被告:皮梅枝,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潜江市老新镇。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赵良荣、皮梅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良荣、皮梅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良荣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193.1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复利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皮梅枝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1日,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赵良荣分别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该《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给予被告赵良荣127万元的授信额度,初始贷款额度30万元,本次贷款30万元,年利率为16%,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同日,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皮梅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皮梅枝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最高余额127万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5月23日,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如约发放贷款。2015年9月23日,被告赵良荣未能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被告赵良荣、皮梅枝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赵良荣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给予被告赵良荣127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皮梅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皮梅枝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127万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赵良荣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该《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向被告赵良荣发放贷款30万元,年利率为1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是合同利率的1.5倍,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贷款用途为生猪养殖场流动资金周转。2013年5月23日,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如约发放贷款。2015年9月23日,被告赵良荣未能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截止2017年5月9日,被告赵良荣欠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本金78193.12元、利息5254.11元、复利1762.43元、罚息23994.60元,合计109204.26元。同时查明,被告赵良荣、皮梅枝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单据及欠款明细表等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赵良荣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双方当事人所恪守。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赵良荣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偿还本息。被告赵良荣违反约定拖欠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的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要求被告赵良荣偿还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皮梅枝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皮梅枝作为被告赵良荣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赵良荣在保证期间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要求被告皮梅枝对被告赵良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要求被告皮梅枝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的诉请,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良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193.1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皮梅枝对被告赵良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877.5元,由被告赵良荣、皮梅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