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建仓、张子昊等与李刘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仓,张子昊,张子宣,董兰义,赵良芝,李刘东,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039号原告:张建仓,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系死者董青霞之夫。原告:张子昊,男,200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系死者董青霞之子。法定代理人:张建仓,另一原告。系张子昊之父。原告:张子宣,女,200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系死者董青霞之女。法定代理人:张建仓,另一原告。系张子宣之父。原告:董兰义,男,194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系死者董青霞之父。原告:赵良芝,女,194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系死者董青霞之母。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德、田凯音(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刘东,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住所地柘城县皇集乡政府院内(确认地址同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667208459Y。负责人:吴树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与阏伯路交叉口东南角(确认地址同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3699183H。负责人:毛连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仓、张子昊、张子宣、董兰义、赵良芝诉被告李刘东、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商丘交通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仓及其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德、田凯奇,被告李刘东,被告南方公司和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7年1月23日14时56分许,五原告的亲属董青霞被被告李刘东驾驶的机动车碰撞死亡。请求三被告向五原告赔偿因董青霞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783935元。被告李刘东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现在我们没达成谅解协议,我要求原告退还垫支的5万元现金。被告南方公司、货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存在部分过高现象,庭审时另行发表详细的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五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各种损失78393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张建仓、董青霞、董兰义、赵良芝身份证复印件;2.张建仓、董青霞、张子昊、张子宣、董兰义、赵良芝户口本复印件;3.柘城县皇集乡如意馆村委会家庭成员证明;4.柘城县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北门社区委员会及金沙物业服务中心共同开具的居住证明及董全亮的房产证;5.柘城县实验小学证明及张子昊在柘城县实验小学学习期间获得奖状、柘城中学证明及学费收据、张子昊在柘城中学学习期间获得奖状各一份;6.河南泰浦物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泰浦B区常住人口确认明细表、鹏飞停车场租房合同各一份,河南泰浦物流有限公司租金、电费等收据7份;7.董全亮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董青霞之兄嫂因工作原因自2014年3月28日搬到郑州居住;张建仓、董青霞夫妇及董青霞父母董兰义、赵良芝为照顾其子张子昊在柘城县上学和自己的车辆运输经营,自2014年10月份搬到董青霞兄嫂在柘城县金沙国际小区的房子居住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来源至今,其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二组:1.商公交认字(2017)第012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柘城县公安局皇集派出所注销证明一份;3.豫万评字(2017)第02-07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目的: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董青霞死亡及豫N-×××××(主)(豫P-78**挂)号半挂牵引车车辆受损的情况,李刘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仓、董青霞无责任。第三组:1.李刘东驾驶证复印件及豫N-×××××(主)(豫p-3054挂)号半挂牵引车的安全互助统筹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张建仓及李刘东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豫N-×××××(主)(豫p-3054挂)号半挂牵引车除参加了交强险外,又参加了安全互助统筹单,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限内,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刘东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原告申请董全亮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张建仓及董青霞、董兰义、赵良芝、张子昊在县城居住的事实,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南方公司、货运公司对上述第一组证据1、2、3原告身份证信息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户籍性质原告方均为农村居民,董青霞的户籍性质也是农村居民。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金沙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首先从形式上讲金沙物业服务公司未提供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服务公司其存在的真实性;金沙物业服务公司的证明没有出具人进行签字,仅仅加盖了一个服务中心的章,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从内容上讲除该份证明之外,原告未提交在该小区居住交纳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以及互联网服务费,在没有上述实际居住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一份证明无法说明原告一家人在金沙国际小区五号楼一单元五层东居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居民如果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标准必须符合两种条件:1、在城市居住;2、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的原告并未提供董青霞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任何证明材料,原告根据该份证明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不予认可,其与董青霞系兄妹关系,与本案的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关于证人陈述张建仓与董青霞从事道路运输职业,仅有证人证明而没有其他书面性的证据加以印证,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李刘东同被告南方公司、货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李刘东、南方公司、货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认为对董青霞死亡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对董青霞死亡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的其他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4时56分左右,被告李刘东驾驶豫N×××××/豫P×××××号半挂牵引车,沿商丘市鸿盛机动车检测站院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董青霞及停着的张建仓的豫N×××××/豫P×××××号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行人董青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刘东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原告已与保险公司就交强险的赔偿达成协议。为其余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豫P×××××号半挂牵引,登记车主为南方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货运公司参加有安全互助,三者统筹为10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安全互助期限均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刘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青霞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李刘东、南方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因董青霞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已经与保险公司就交强险的赔偿达成协议。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于肇事车辆在货运公司参加有安全互助统筹,三者统筹限额为100万元,且注明三者不计免赔统筹险。本院认为,该安全互助三者统筹的约定相当于商业三责险的性质,对于肇事车辆交强险承担后以外的部分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在三者统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货运公司应在三者统筹限额内承担责任。董青霞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0元。交通费是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时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但其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被告李刘东向原告已支付的50000元,因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李刘东已达成协议,被告李刘东表示不再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因董青霞死亡所造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丧葬费22960元;2.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20);3.被扶养人生活费198965.6元(前10年为18087.79×10=180877.9,后2年为18087.79×2÷2=18087.7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5.交通费1500元;合计828084元。去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交强险110000元,余款718084元(828084-110000)由被告货运公司在三者统筹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三者统筹限额内,向原告张建仓、张子昊、张子宣、董兰义、赵良芝赔偿718084元,以冲抵被告李刘东、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对五原告的赔偿;二、驳回原告张建仓、张子昊、张子宣、董兰义、赵良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李刘东、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08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洪林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刘遗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豆亚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