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1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徐周来与陆文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周来,陆文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2450号原告:徐周来,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余姚市。被告:陆文钟,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余姚市。原告徐周来诉被告陆文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岑益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陆文钟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周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文钟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周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文钟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600元,支付违约金2500元,合计1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4日归还,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该借款仍未归还。被告陆文钟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1份,被告陆文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文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还款,承担总借款25%的违约金,借款利息按农村合作社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归还借款。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总借款25%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文钟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文钟归还原告徐周来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文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益娇人民陪审员 毛必丰人民陪审员 安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益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