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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272张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嚎(曾用名:张浩),男,1985年1月19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六百二十元,于200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7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漏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间,被告人张嚎先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南通市崇川区解放新村,乘隙窃得电动自行车2辆,价值合计人民币32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7日12时左右,被告人张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苏池村好又多超市北边水电器材店门前,乘隙窃走被害人周某停放在门前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29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6年7月10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嚎来到南通市崇川区解放新村6排104门口,乘隙窃走被害人陶某停放在门口的立可奇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81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2016年7月,被告人张嚎在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审查时仅供述了上述第二起犯罪事实,该部分事实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尚未作出处理决定。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张嚎在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又审查时才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嚎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嚎的常住人口信息、被盗电动自行车保修卡、收据、车牌照片复印件,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陶某的陈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制作的视频截图及视听资料说明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视频截图、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书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开刑初字第0075号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刑初735号刑事判决书、南通市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张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嚎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嚎退赔涉案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321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周某(2229元)、被害人陶某(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振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振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