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萨仁其木格与乌力吉得力格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仁其木格,乌力吉得力格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802号原告萨仁其木格,女,1977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双喜,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力吉得力格尔,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在内蒙古赤峰市幸福之路苏木床金嘎查。委托代理人:乌力吉门德,男,1969年7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在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幸福之路苏木床金嘎查二组89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萨仁其木格诉被告乌力吉得力格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萨仁其木格委托代理人双喜,被告乌力吉得力格尔委托代理人乌力吉门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萨仁其木格诉称,2016年6月17日18时许,原告萨仁其木格乘坐敖特根白音摩托车从幸福之路苏木岗根嘎查去往床金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乌力吉得力格尔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我与敖特根白音受伤。后到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髁间开放性骨折,经手术,住院治疗75天,现在也没有完全康复,还需伤残鉴定。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乌力吉得力格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提起诉讼,依法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35581.20元、误工费7522.50元、护理费8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营养费7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94111.7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今后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超出部分由被告乌力吉得力格尔承担。依法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乌力吉得力格尔先期垫付32540元的医疗费。被告乌力吉得力格尔庭审答辩称,请求贵院依实际情况裁判。我方先期垫付32540元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庭审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应当剔除不合理用药,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过长,伙食补助费应按伤者人数赔偿。营养费没有明确记载不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构成伤残,不同意支付。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的鉴定费用我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乌力吉得力格尔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幸福之路苏木岗根嘎查至床金嘎查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敖特根白音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敖特根白音、乘车人萨仁其木格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巴林右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乌力吉得力格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萨仁其木格、敖特根白音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萨仁其木格被送往巴林右旗医院住院经手术治疗,住院75天,花费医药费35581.2元。又查明,被告乌力吉得力格尔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0时至2017年5月14日24时。还查明,被告乌力吉得力格尔先期垫付医疗费3254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乌力吉得力格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被告乌力吉得力格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30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原告萨仁其木格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数额为35581.2元;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住院天数和当事人请求予以确定,数额为8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住院天数和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确定,数额为7500元;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和住院天数予以确定,数额为7416.75元;以上损失合计59002.9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另一项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限额为110000元。上述医疗费35581.2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超出医疗费限额38081.2元,其余的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予以赔偿20921.75元。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3808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赔偿给原告萨仁其木格各项损失59002.95元。二、被告乌力吉得力格尔不承担责任。三、原告萨仁其木格返还给被告乌力吉得力格尔32540元。四、驳回原告萨仁其木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元,减半收取1076.5元,应收取的1076.5元,由被告乌力吉得力格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小牧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