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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石丰梅、石小彩等与李小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丰梅,石小彩,石丰彩,石景志,石京良,石中华,李小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22号原告:石丰梅,女,生于1966年7月26日,汉族,住西峡县,农民。原告:石小彩,女,生于1958年4月28日,汉族,住西峡县,农民。原告:石丰彩,女,生于1956年5月11日,汉族,住西峡县,农民。原告:石景志,男,生于1965年12月16日,汉族,住西峡县,农民。原告:石京良,男,生于1964年12月15日,汉族,住西峡县,农民。原告:石中华,男,生于1936年3月7日,汉族,住西峡县,农民。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全昌,西峡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小玉,男,生于1983年1月19日,汉族,住西峡县。职业: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石丰梅、石小彩、石丰彩、石景志、石京良、石中华与被告李小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丰梅、石小彩、石丰彩、石景志、石京良、石中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乔全昌,被告李小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成、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丰梅、石小彩、石丰彩、石景志、石京良、石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其亲属贾瑞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178998元[具体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232元;2.丧葬费22960元;3.死亡赔偿金136164.6元(27232.92元/年×5年);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摩托车维修费700元、停车费200元],上述原告总损失为189495元,扣减交强险122000元后,按照4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小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6时50分左右,贾瑞亭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西峡县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大道与××交叉口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李小玉驾驶的豫R×××××轿车相碰撞,造成贾瑞亭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贾瑞亭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小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贾瑞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6232元。李小玉驾驶的豫R×××××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小玉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经多次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小玉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辆豫R×××××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李小玉向受害方的家属支付了30000元补偿金,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对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与李小玉无关。因此,原告起诉的李小玉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辆豫R×××××轿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属实。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认可。另外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六原告提交的贾瑞亭医疗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20%的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对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是否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不合理的支出,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予以证实,但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并未提交该方面的证据,故对其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六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西峡县五里桥镇葛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贾瑞亭原籍西峡县五里桥镇孔沟村人,现因交通事故其已身故,其生前自2011年6月份跟随长子石京良生活,石京良家住五里桥镇××××组,贾瑞亭在此居住直至事故发生死亡时止。该组土地已被国家征收,本组全体群众已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并提交石京良位于五里桥镇××××组购房协议一份。对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对购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仅能证明受害人的儿子在葛营购买了房屋,不能证明受害人在此居住。对此本院认为,西峡县五里桥镇葛营村位于城区规划范围,贾瑞亭作为已年满75周岁的高龄老人,跟随其在城区有住所的子女居住,属人之常情,作为其居住地的该村民委员会,对其辖区居住人员的动态能够予以证实,可以对辖区居民出具居住情况证明,故对六原告亲属贾瑞亭在城镇生活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对于六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在本次事故中贾瑞亭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停车费收据2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该收据未加盖印章,系空白收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停车费收据,并非正规票据,且该费用不在合理的赔偿项目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被告李小玉提交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与原告石丰梅、石小彩、石丰彩、石景志、石京良、石中华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李小玉;乙方石丰梅、石小彩、石丰彩、石景志、石京良、石中华。2016年11月27日6时50分左右,贾瑞亭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西峡县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大道与××交叉口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李小玉驾驶的豫R×××××轿车相碰撞,造成贾瑞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甲乙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在西峡县××大队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乙方所有损失,包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由乙方自行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径向保险公司索赔,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所得最终赔偿额由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但甲方需配合乙方向保险公司索赔。2.在正常法律规定的赔偿之外,甲方自愿一次性支付乙方现金30000元作为对乙方的补偿,乙方自愿谅解甲方的行为,并自愿同意不再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3.乙方对所得赔偿及补偿款的内部分配方案,由乙方自行协商,与甲方和交警队无关。4.本协议中所涉及的款项是甲方一次性终结赔偿和补偿款,乙方接受该款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双方之间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和补偿事宜自此终结。其余由乙方按照本协议第1条约定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5.本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形下签订,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协议签订后,对甲乙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不得反悔。”,并提交六原告收到30000元收款收据一份。六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属实,但第一条所说的费用只包括律师费用,不包括诉请费用,故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李小玉承担;30000元只是赔偿,不在补偿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该赔偿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李小玉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支付义务,在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未被撤销前,其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6时50分左右,贾瑞亭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西峡县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大道与××交叉口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李小玉驾驶的豫R×××××轿车相碰撞,造成贾瑞亭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6)第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瑞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岔路口,未遵守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小玉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贾瑞亭经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抢救无效与同日死亡,花费医疗费6232元。李小玉驾驶的豫R×××××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贾瑞亭,女,生于1938年11月20日,汉族,住西峡县××桥××二百丈沟7号,身份证号码:。其丈夫石中华,生于1936年3月7日,汉族,住西峡县××桥××二百丈沟7号,身份证号:。其二人婚生子女5人,长子石京良,男,生于1964年12月15日,汉族,住西峡县××桥镇××组,身份证号码:。次子石景志,男,生于1965年12月16日,汉族,住西峡县××桥××二百丈沟21号,身份证号码:。长女石丰彩,女,生于1956年5月11日,汉族,住西峡县××曹岗村曹营33号,身份证号码:。次女石小彩,女,生于1958年4月28日,汉族,住西峡县××号,身份证号码:。三女石丰梅,女,生于1966年7月26日,汉族,住西峡县××××西沟2号,身份证号码:。均系农村居民户口。贾瑞亭所驾驶的摩托车维修费用为700元。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5403元/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已经西峡县××大队作出认定及划分,且到庭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院确认事故双方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本院确认李小玉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小玉驾驶的豫R×××××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该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六原告诉请要求贾瑞亭的医疗费6232元属实际支出费用,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六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当为22701.5元。六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要求按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六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西峡县五里桥镇葛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石京良位于五里桥镇××××组购房协议等情况,本案中,六原告亲属贾瑞亭虽然为农村户口,其主要居住地、消费支出地均为城市,六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六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136164.6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石丰梅、石小彩、石丰彩、石景志、石京良、石中华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损害后果,酌定为15000元较为适当。4.原告石丰梅、石小彩、石丰彩、石景志、石京良、石中华诉请摩托车维修费用700元,二被告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停车费诉请2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本院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石丰梅、石小彩、石丰彩、石景志、石京良、石中华因亲属贾瑞亭死亡而导致的损失为180798.1元(1.医疗费6232元;2.丧葬费22701.5元;3.死亡赔偿金136164.6元;4.车损700元;5.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肇事车辆豫R×××××轿车投保交强险,对被告李小玉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首先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丰梅、石小彩、石丰彩、石景志、石京良、石中华的损失,为116932元[医疗限额内6232元、死亡限额内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700元],六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已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63866.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替代被告李小玉赔偿,为19159.83元。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石丰梅、石小彩、石丰彩、石景志、石京良、石中华136091.8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丰梅、石小彩、石丰彩、石景志、石京良、石中华136091.83元。二、驳回原告石丰梅、石小彩、石丰彩、石景志、石京良、石中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原告石丰梅、石小彩、石丰彩、石景志、石京良、石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克审 判 员  李向阳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