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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齐志伟、王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齐志伟,王丽英,齐景平,耿学斌,齐贺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12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所在地昌黎县昌黎镇一街后行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9002L。负责人:王黎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振刚、芦耕,该行员工。被告:齐志伟,男,197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昌黎县。被告:王丽英,女,1972年2月1日生,汉族,住昌黎县。被告:齐景平,男,195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昌黎县。被告:耿学斌,男,196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昌黎县。被告:齐贺民,男,196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昌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以下简称昌黎农行)与被告齐贺民、王丽英、齐景平、耿学斌、齐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芦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齐贺民、王丽英偿还贷款本息32300.21元(本金30000元、利息2300.21元)及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齐景平、耿学斌、齐贺民对齐志伟、王丽英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齐志伟、王丽英夫妻二人于2013年12月28日向我行提交了《农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声明被告齐贺民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齐志伟、王丽英均已签字、按手印。被告齐志伟于2013年12月30日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的1.2条款第(2)项借贷双方约定,贷款人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向借款人提供不超过30000元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通过贷款人的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担保人齐贺民、耿学斌、齐景平。被告齐志伟、王丽英于2016年3月25日从我行贷款一笔,金额30000元,到期日2016年12月24日。截止2017年3月2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00.21元,被告均未按期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尽快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昌黎农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齐贺民、王丽英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三、原告与被告2013年12月30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四、签约凭证1份。五、借款凭证查询单1份。六、自助贷款放款业务凭证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上述书证记载的贷款数额、期限、利息以及保证责任等内容,与原告诉状内容一致。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齐志伟、王丽英借款30000元以及被告齐贺民、耿学斌、齐景平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在本院依法通知其应诉、开庭后,未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提出任何抗辩,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齐志伟、王丽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8日,被告齐志伟、王丽英向原告昌黎农行递交《农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以可循环自助贷款方式,在30000元额度内贷款,其提供的担保人为被告齐贺民、耿学斌、齐景平。该申请表中被告齐志伟、王丽英二人声明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齐志伟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由联保小组成员齐贺民、耿学斌、齐景平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25日,被告齐志伟从原告处借款一笔,金额30000元,到期日2016年12月24日。截止2017年3月29日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2300.21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农行起诉被告齐志伟、王丽英要求其清偿欠款本息,同时诉请被告齐贺民、耿学斌、齐景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在本院依法通知其应诉、开庭后,未作出任何抗辩,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齐志伟、王丽英认可该笔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故被告齐志伟、王丽英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本息,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齐景平齐贺民、耿学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志伟、王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截止2017年3月29日的利息2300.21元,该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齐贺民、耿学斌、齐景平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志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思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