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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344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丁某1与丁某2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某1,丁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344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丁某1,女,汉族,1989年7月3日生,户籍所在地泰兴市。被执行人:丁某2,男,汉族,1989年1月11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丁某1与被执行人丁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5256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丁至瑞由被执行人丁某2抚养,抚育费由被执行人自行负担。申请执行人享有对婚生子丁至瑞的探视权,每月两次为宜,被执行人应予协助。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丁某1的陪嫁自愿留归婚生子丁至瑞。被执行人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其中3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给付,余款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3000元,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4000元。如被执行人其中一期不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就未履行部分一次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偿还。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申请执行人丁某1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1月2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传票、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2月6日、2017年3月21日、2017年4月17日、2017年5月12日本院四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17年3月2日、4月1日分别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丁某2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黄桥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黄桥支行的银行存款账户(均余额不足),未发现被执行人丁某2名下有其他银行存款信息。2016年12月6日,本院至泰兴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4月18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丁某2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丁某2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丁某2家中无人居住,经向其所在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丁某2长期不在家中居住。以上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丁某1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丁某1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2017年5月15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丁某2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525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季江东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