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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郭恒生与孙海涛、王丹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恒生,孙海涛,王丹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02民初364号原告:郭恒生,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现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孙海涛,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王丹青,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恒生与被告孙海涛、王丹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恒生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恒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恒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恒生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宝进审 判 员  卢康萍人民陪审员  肖 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