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郭恒生与孙海涛、王丹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恒生,孙海涛,王丹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02民初364号原告:郭恒生,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现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孙海涛,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王丹青,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恒生与被告孙海涛、王丹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恒生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恒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恒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恒生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宝进审 判 员 卢康萍人民陪审员 肖 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