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魏高峰与张继辉、张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高峰,张继辉,张明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2504号原告魏高峰,男,198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城市。委托代理人魏西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继辉,男,197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张明坤,男,1945年2月5日生,汉族,住。。。。原告魏高峰诉被告张继辉、张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魏高峰委托代理人魏西省、被告张继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高峰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张继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因资金周转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魏高峰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12个月),本金应在借款期限满一次性付清,利息每月16日前支付,上述本息若逾期支付,则以每日百分之六的比例计算违约金。被告张明坤以个人名义并以洛阳市经济开发区医药城中区1号楼16、18、20、22(证号:字第X238222号)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张继辉以名下豫C×××××号路虎发现四越野车一辆作为抵押。给原告出具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叁拾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和每日6%的违约金;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继辉辩称,原告魏高峰应提供汇款单和支付凭证;借款后,我给他过利息,一个月6000元利息,给了5个月利息。我的门市部现在停业,经济困难,现在无能力支付原告借款。被告张明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张继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因资金周转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魏高峰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12个月),本金应在借款期限满一次性付清,利息每月16日前支付,付款方式邮政银行一次性汇入。上述本息若逾期支付,则以每日百分之六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借款人为保证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特以洛阳市经济开发区医药城中区1号楼16、18、20、22(证号:字第X238222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张继辉所出具的借条借款人为张继辉、担保人为被告张明坤。当日,原、被告三方还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继辉以洛阳市经济开发区医药城中区1号楼16、18、20、22(证号:字第X238222号)房产及豫C×××××号路虎发现四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人仍为被告张明坤。2015年4月17日,马林林代原告魏高峰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张继辉汇款279000元。被告张继辉在借款后向原告魏高峰支付利息4次,每次6000元,共计支付利息24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和每日6%的违约金;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张明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被告张继辉已经按照借款时的约定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24000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魏高峰通过马林林向被告张继辉转账279000元,被告张继辉于2015年4月16日给原告魏高峰出具的一份30万元借条,原告魏高峰实际出借给被告张继辉借款为279000元,被告张继辉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魏高峰偿还,原告魏高峰要求被告张继辉偿还该借款,被告张继辉应偿还原告魏高峰实际出借给被告张继辉的279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继辉向原告魏高峰的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对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被告张继辉已经按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魏高峰支付利息24000元,���行时从被告张继辉应向原告魏高峰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张明坤在本案借款行为中作为担保人,在涉案的借条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均注明担保人,但是保证方式没有具体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明坤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魏高峰和被告张继辉之间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被告张明坤的保证期间,计算六个月到2016年10月16日。原告魏高峰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超出法律定的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魏高峰要求被告张明坤对被告张继辉的该笔借款承当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魏高峰要求被告张继辉承担利息以外的6%违约金,该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强制性规定,即月息2%,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明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书如下:一、被告张继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魏高峰借款279000元;二、被告张继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魏高峰279000元的利息(利息以279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执行时扣除被告张继辉已经支付的24000元);三、被告张明坤对以上条款和被告张继辉承担连带的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魏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070元,由被告张继辉、张明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瑜审 判 员 常鹏翼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淑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