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7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席华与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华,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319号原告:席华,女,生于1970年11月27日,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涛,男,生于1978年5月7日,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原告席华与被告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勤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涛因家庭生活需要曾三次向原告席华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陈涛给原告席华出具借条,并约定在2015年6月2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涛催讨欠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陈涛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原告席华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并就所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向本院签署了保证书,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陈涛以生意和生活需要为由曾于2014年6月21日前分三次借到席华现金,共计借款60000元。2014年6月21日,陈涛给席华出具面额60000元的借条,且在该借条上备注有“还款日期最迟为2015年6月21日,如自身有不得已的变动,可推迟一个月”字样。逾期,陈涛没有还款。席华经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涛给原告席华偿还借款6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