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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兵、姜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兵,姜影,泗洪县金龙渔网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2101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长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812696423。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先,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工,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王兵,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姜影,女,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泗洪县金龙渔网厂,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8337443-8。负责人:王兵,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王兵、姜影、泗洪县金龙渔网厂(以下简称金龙渔网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万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姜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以被告金龙渔网厂被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注销,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申请撤回对被告金龙渔网厂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兵、姜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万元其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435%,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本金2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435%加收50%罚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处置金龙渔网厂的抵押物,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王兵、姜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3月20日,合同期限为三年。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王兵、姜影交付借款23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3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8.7435%,逾期加收50%罚息,约定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结息。金龙渔网厂以其位于泗洪县青阳工业园区1-7幢房产及土地为上述债务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兵未按约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被告王兵、姜影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兵、姜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的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35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结息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利率以各次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金龙渔网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在抵押权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债权金额折合人民币473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金龙渔网厂以所有的位于泗洪县经济开发区青阳工业园1-7幢房产、青阳镇青阳工业园区及泗洪县青阳镇三分场(青阳工业园)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合同组成部分;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同意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的任一部份或全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剩余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未到期债务或向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2014年3月25日,被告金龙渔网厂就该抵押财产在泗洪县房产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086**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411万元;在泗洪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洪他项(2014)第85号、洪他项(2014)第86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抵押金额为28万元、34万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王兵交付借款235万元,被告王兵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0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年利率为8.7435%。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兵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235万元及2016年10月20日之后利息未偿还,双方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金龙渔网厂已于2016年6月21日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泗洪农商行与被告王兵、姜影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金龙渔网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王兵、姜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金龙渔网厂以其名下的位于泗洪县经济开发区青阳工业园1-7幢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086**号)、泗洪县青阳镇青阳工业园区及泗洪县青阳镇三分场(青阳工业园)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洪他项(2014)第85号、洪他项(2014)第86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登记债权数额为限。金龙渔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其被注销登记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丧失,其民事权利、义务由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承受,故金龙渔网厂投资人王兵应当对该厂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在借款期间内按年利率8.7435%计算利息,逾期后按约定年利率8.7435%基础上加收50%,即以年利率13.11525%计收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兵、姜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435%,自2016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本金2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11525%,自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在411万元、28万元、34万元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对抵押物[位于泗洪县经济开发区青阳工业园1-7幢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086**号)、泗洪县青阳镇青阳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洪他项(2014)第85号)及泗洪县青阳镇三分场(青阳工业园)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洪他项(2014)第86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17元,由被告王兵、姜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17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张新育代理审判员  江雨濛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莹附录一:本案的证据目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是合订本含有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3月24日将235万元借款交付至被告王兵的账户,同时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利率及结息方式。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以及泗洪县金龙渔网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上述被告的身份及王兵和姜影系夫妻关系。4.房产证、土地证以及对应的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3月25日将其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抵押原告名下。5.贷款结息明细1份,证明该笔贷款利息还至2016年10月20日之后本息均未偿还。6.《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担保决定文书》和《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各1份,证明该笔贷款是被告经过合法的程序在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担保。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