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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董彪与张欢欢、黄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彪,张欢欢,黄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286号原告:董彪,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威、李寒(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欢欢,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黄波,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负责人:刘国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董彪诉被告张欢欢、黄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威、李寒,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欢欢、黄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4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17时许,在永城市××岭乡华丽石料厂内,被告张欢欢驾驶豫N×××××号货车上坡时,因车辆向后滑行与原告董彪驾驶的豫N×××××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董彪受伤,两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欢欢负全部责任、原告董彪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数千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豫N×××××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黄波,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欢欢、黄波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如保险事故真实,在审核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运输业从业资格证,驾驶人张欢欢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董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册,2、原告父亲董先友户口本一册,3、永城市马牧镇董楼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两份,证1-3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有车辆受损,此次事故原告董彪无责任,被告张欢欢负全部责任;5、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董彪诊断证明一份,6、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董彪住院病历一份,7、永城人民医院出具的董彪出院证一份,8、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4906.34元,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714.5元,9、原告妻子闫艳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5-9证明原告董彪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子闫艳敏,住院天数9天,花费医疗费5602.84元,是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依据;10、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1、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700元,证10-11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是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12、原告所有车辆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13、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车辆损失总价为75232元,14、车辆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2600元,15、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6500元,证12-15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车辆损失75232元,花费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6500元;16、被告张欢欢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17、肇事车辆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18、肇事车辆豫N×××××号投保保单(代抄单)一份,证16-18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肇事车辆豫N×××××号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9、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0元。被告张欢欢、黄波、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欢欢、黄波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庭审中,对原告董彪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0、证13有异议,系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申请重新评估。对证11、证14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15有异议,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证16、证17均系复印件,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另外还缺少车辆运输资格证。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本院预留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视为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13,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申请重新评估,但因该车辆已维修完毕,无法进行评估程序,本院技术科将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退回,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16、17,经核实与原件无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8日17时许,在永城市××岭乡华丽石料厂内,被告张欢欢驾驶豫N×××××号货车上坡时,因车辆向后滑行与原告董彪驾驶的豫N×××××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董彪受伤、两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欢欢负全部责任,董彪无责任。原告董彪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5620.84元。2016年12月31日,原告董彪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董彪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75232元,支出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6500元。另查明,1、肇事豫N×××××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黄波,被告张欢欢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董彪的被扶养人有其女董佳娴(2007年12月18日出生)、其子董佳顺(2011年3月12日出生)、其女董起起(2009年12月4日出生)、其父董先友(1952年3月29日出生)、其母刘秀英(1952年3月23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欢欢驾驶豫N×××××号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董彪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失,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欢欢负全部责任、原告董彪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黄波,被告张欢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视为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董彪要求被告黄波在张欢欢所负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欢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董彪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562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8天×80元/天)、营养费80元(8天×10元/天)、护理费320元(8天×40元/天×1人)、误工费2021.93元(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天数为出院后60日,68天×10853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41029.15元[(1085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董先友、刘秀英各16年(7887元/年×16年×2人÷4人×10%)+被扶养人董佳娴9年(7887元/年×9年÷2人×10%)+被扶养人董佳顺13年(7887元/年×13年÷2人×10%)+被扶养人董起起11年(7887元/年×11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75232元、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650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139863.92元。鉴于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董先友、刘秀英、董佳娴、董佳顺、董起起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36563.9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彪支出的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6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黄波赔偿,被告张欢欢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董先友、刘秀英、董佳娴、董佳顺、董起起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36563.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波赔偿原告董彪鉴定费、评估费共计3300元,被告张欢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董彪负担100元,被告黄波、张欢欢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