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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禹、杨扎西、禹丽仙因与被上诉人陈洪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禹,杨扎西,陈洪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禹,男,1988年3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扎西,男,1987年8月23日生,藏族。上诉人兼杨扎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禹丽仙,女,1960年4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杰,男,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姚禹、杨扎西、禹丽仙因与被上诉人陈洪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禹、杨扎西、禹丽仙、被上诉人陈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禹、杨扎西、禹丽仙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无土地证的前提下在上诉人祖遗地上建房侵权,并对上诉人进行故意伤害,造成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两人受伤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所以被上诉人主动撤回第一次起诉是理性的;一审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卷宗,明知本案是刑事案件,才批准了被上诉人撤诉。2、被上诉人第二次提起诉讼是认为权大于法,故意恶人先告状,欲用民事责任取代其自身的刑事责任。3、被上诉人不等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终结,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先刑后民的原则,被上诉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违法。4、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第二次起诉是故意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二条的规定。5、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应当认定为判决错误,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却适用民事诉讼法错误。6、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另一案件审理结果将作为本案审理依据的,本案应中止审理。7、本案事实是陈洪杰对姚禹大打出手,并掐住姚禹的脖子,杨扎西见状阻止,杨扎西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同时赵玉仙趁乱将禹桂仙打伤至手腕骨裂,伤情鉴定为轻伤,康春银将禹丽仙打伤,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导致上诉人家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公安局传唤上诉人录口供至晚上十一点多,一家四口才到医院治疗,而被上诉人当天连卫生院都没有去,第二天才到市医院治疗,到底是谁打伤了陈洪杰、赵玉仙?也许是他们在当晚回家时遭受的意外伤害,不得而知。8、被上诉人两次起诉的被告不同是本案的疑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属于捏造事实,诬陷他人。在案发前两天,陈洪杰就已将姚禹父亲姚越兴打伤,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此次起诉无非是恶人先告状,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严重罚款或拘留,如涉及刑事案件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洪杰、赵玉仙是该案刑事案件主犯,想通过民事起诉逃脱罪责,一审人民法院违法立案。9、一审法院单方支持被上诉人的证据不当,上诉人在本案中属于弱者,相信法院会给上诉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10、根据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最长侦查期限是一年,本案件已接近一年,希望等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以刑事附带民事方式一次性解决本案。陈洪杰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是无理取闹、无中生有,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20%的责任错误,本案是由上诉人故意造成,在事发过程中答辩人都是为了自保,没有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10190.10元偏低,请二审改判支持损失为14269.84元。另,上诉人殴打答辩人是事实,证明该事实的证人也都是上诉人找来打答辩人的。答辩人现在生活自理都成问题,答辩人原是大车司机,因被禹丽仙打伤而无法开车,每月有5000元的工资损失,应当由禹丽仙赔偿。自从禹丽仙打到答辩人家后,全家人经常失眠,孩子以前成绩优秀,现在成绩下降,这些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上诉人还应赔偿答辩人支出的看守建房工地的2人的费用4800元,从2014年开始计算;以及赔偿18吨钢筋生锈不能使用的损失。陈洪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269.8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17日12时40分许,原告陈洪杰户正在建盖房屋,被告姚禹户以该宅基地系自己祖遗地为由,指使所雇农民工十余人,使用铁锤、撬棍等工具将陈洪杰正在建造的部分砖墙推倒,陈洪杰与姚禹、杨扎西发生互殴。原告陈洪杰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27日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7610.14元。出院诊断为:左肩部外伤;颈部外伤;左肘外伤;右大腿外伤;双膝外伤;双小腿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医嘱: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及时至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出院后原告先后支出医药费1569.5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因宅基地使用权与原告发生纠纷后,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采取极端行为,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执后,不能理智对待,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姚禹、杨扎西、禹丽仙承担80%的责任,原告陈洪杰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后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包括医疗费9179.67元;误工费为844元(34229元÷365天×9天);护理费844元(34229元÷365天×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情况,予以支持27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737.6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姚禹、杨扎西、禹丽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洪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190.1元。二、驳回原告陈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陈洪杰承担8元,由被告姚禹、杨扎西、禹丽仙承担29元。二审中,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陈洪杰建盖房屋的土地无土地使用权证;认定陈洪杰与上诉人户互殴错误,是陈洪杰殴打姚禹,杨扎西是紧急避险;一审认定陈洪杰伤情及住院情况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一审是否程序违法,是否应发回重审。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A1禹桂仙、姚越兴、禹丽仙三人的住院费收据、伤情鉴定费单据(复印件)128页,欲证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A1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上诉人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B1照片一组16张,欲证明事发经过和上诉人的伤情,是上诉人叫人来拆除答辩人户的墙体,打伤答辩人,李惠英每天坐在答辩人的搅拌机旁边,导致答辩人户被迫停止建房。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据B1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4张伤情照片以及李惠英的特写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当天李惠英(姚禹奶奶)不在现场,不认识其中2张照片上的人,另外的照片是上诉人户在清扫垃圾。本院认为,证据A1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不予确认;证据B1中与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上诉人未能通过合理途径解决,而是采取雇用工人直接到争议地点强行拆毁被上诉人户墙体的行为,激化了矛盾,对导致双方发生互殴,上诉人存在主要过错,对因此造成被上诉人受伤所致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纠纷发生后,不能理智对待,寻求合理途径解决纠纷,与上诉人互殴有一定过错,对其因伤造成的损失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次互殴事件中除被上诉人以外还有其他受害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其他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自行主张权利,要求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或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要求上诉人作为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照被上诉人的起诉,就被上诉人受伤的损害结果进行审理和裁判,不存在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也均不影响上诉人及案外人就自己的损害结果对侵权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因互殴事件引发的所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处理均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其中有受害人的伤情达到可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应以刑事案件来处理无法律依据,也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上诉人起诉后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被上诉人如果对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主张被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其就自己的损害后果主张权利不能抵销被上诉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不存在被上诉人以民事责任取代其自身的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也不存在应以另一案裁判结果作为判决依据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害后果是其他原因造成。故上诉人关于本次互殴中其一方人员姚禹、禹桂仙、禹丽仙均受伤,其中禹桂仙的伤情达到轻伤,本案应属刑事案件,一审以民事案件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作出裁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姚禹、杨扎西、禹丽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元,由姚禹、杨扎西、禹丽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月秀审判员  杨晓钟审判员  左丽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