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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剑良、兰陈国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剑良,兰陈国,康则勇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终25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剑良,男,1999年5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69年1月9日出生,福建省寿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寿宁县,系上诉人张剑良的父亲。辩护人冯晓芬,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兰陈国,男,1999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畲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康则勇,男,1998年1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安市,现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批准逮捕。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剑良、兰陈国、康则勇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闽0902刑初44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张剑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兰陈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康则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本案未追回的赃款,由公安机关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张剑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通知宁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辩护人冯晓芬;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剑良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量刑没有异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对撤诉申请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剑良及原审被告人兰陈国、康则勇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剑良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剑良撤回上诉。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902刑初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辅用审判员  郑新星审判员  朱 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园园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