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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来安县宝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邹培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宝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邹培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850号原告:来安县宝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安县新安镇四里叉。法定代表人:嵇宝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剑,安徽李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培俊,男,1970年10月17日生,住来安县。原告来安县宝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荣水泥公司)与被告邹培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荣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剑、邹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荣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邹培俊支付货款405032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付清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决邹培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其与邹培俊签订《水泥销售协议》,其提供2500吨水泥,价款为420000元作为周转,以后现款现货,如遇水泥涨价必须补齐涨价款方能提货,2016年12月31日前须付清所有货款,逾期按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4倍付息。截止2016年5月,邹培俊尚欠其货款405032元至今未付。邹培俊辩称,欠款事实,希望能用部分白酒抵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邹培俊为甲方与宝荣水泥公司为乙方签订《水泥销售协议》,约定:一、甲方运输销售乙方所生产的水泥,不得运输销售其他方的水泥,一经发现即结清一切经济账目(包括周转的水泥款)。二、乙方向甲方提供复合硅酸盐32.5级袋装吉山牌水泥,保证甲方所需的水泥的供应,且乙方保证水泥质量达到国际现行标准(甲方可向乙方随货提供水泥质量保证书),并按期按量供应。三、水泥价格根据当地的水泥市场行情进行价格调节。目前水泥价格暂定为165元/吨、180元/吨,如遇价格变动,乙方以电话或手机短信方式通知甲方;如甲方中途停止运输销售乙方水泥且时间超过一个月,甲方须向乙方把全部的(包括周转的)水泥款付清。四、结算方式:乙方向甲方提供水泥2500吨,货款420000元作为周转,以后现款现货,如遇水泥涨价,必须补齐涨价款方能提货。2016年12月31日前须结清所有货款,到还款日如不结清欠款,从欠款日起按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付息,直至还清为止。五、甲方向乙方提供自己签名的欠条和身份证复印件且留下保持的本人手机号码、固定电话号码。六、以上条款希望双方共同遵守,如若发生经济纠纷,双方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由签约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裁决。协议签订后,宝荣水泥公司先后向邹培俊提供水泥,截止2016年5月,邹培俊尚欠货款405032元未付。庭审中,邹培俊支付宝荣水泥公司货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宝荣水泥公司提供的《水泥销售协议》、欠条;邹培俊提供的收条;及宝荣水泥公司、邹培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宝荣水泥公司与邹培俊签订的《水泥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宝荣水泥公司按约定向邹培俊提供了水泥,邹培俊也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邹培俊未能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宝荣水泥公司与邹培俊签订的《水泥销售协议》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须结清所有货款,到还款日如不结清欠款,从欠款日起按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付息,直至还清为止。”宝荣水泥公司现要求邹培俊支付货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该约定标准,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培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来安县宝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395032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被告邹培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焕东审 判 员  林如江人民陪审员  朱玉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管绍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