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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3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冲杨素容与苏清冯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冲,杨素容,苏清,冯朝云,刘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3044号原告:张冲,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杨素容,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与杨素容系夫妻关系。被告:苏清,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冯朝云,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第三人:刘建设,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张冲、杨素容与被告苏清、冯朝云、第三人刘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冲并作为杨素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清、冯朝云、第三人刘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清、冯朝云偿还原告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原告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冲、杨素容系夫妻关系。刘建设、苏清、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冯朝云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月15000元,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被告按2000元/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与第三人刘建设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刘建设承诺在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调解书达成之后,通过强制执行,刘建设支付了原告3万元利息,之后就没有再支付过任何款项。根据调解笔录,刘建设如果没有偿还债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苏清和冯朝云承担责任。因上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苏清未应诉答辩。被告冯朝云未应诉答辩。第三人刘建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意见,其意见为:刘建设与张冲借款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通过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执行庭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的还款方案。刘建设在调解后还款如下:2016年8月26日还款1万元,2016年9月30日还款2000元,2016年10月30日还款1万元,2016年11月30日还款2000元,2016年12月30日还款2000元,2017年1月24日还款2000元。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书、借条、转账凭证、调解笔录、调解书等证据,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对证据真实性提出任何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张冲与杨素容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3日,刘建设向张冲借款50万元,张冲通过转账存款的方式支付给刘建设41万元,并支付刘建设现金9万元,共计支付借款50万元。2014年6月1日,苏清、刘建设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本案两原告达成续借上述50万元的合意,冯朝云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刘建设、苏清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计算,每个月利息15000元,由借款人在每月30号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准时汇给原告。冯朝云作为借款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负有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等。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冯朝云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并且担保期限直至合同的所有款项结清为止。同日,刘建设和苏清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冲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苏清、刘建设在借款人处签名,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2014年7月22日,刘建设、苏清向原告借款50万元,冯朝云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计算,每个月利息15000元,由借款人在每月的22号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准时汇款给原告。冯朝云作为借款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负有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等。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冯朝云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并且担保期限直至合同的所有款项结清为止。同日,张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50万元支付给了刘建设。收款后,刘建设、苏清在当日向张冲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冲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苏清、刘建设在借款人处签名,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2014年7月25日,刘建设、苏清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冯朝云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计算,每个月利息15000元,由借款人在每月的24号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准时汇款给原告。冯朝云作为借款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负有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等。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冯朝云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并且担保期限直至合同的所有款项结清为止。同日,张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上述借款50万元支付给了刘建设。收款后,刘建设、苏清在当日向张冲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冲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苏清、刘建设在借款人处签名。另查明,因本案所涉借款到期未归还,本案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建设、苏清、冯朝云及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前述借款15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5日开庭审理该案。本案原告在庭前自愿撤回对苏清、冯朝云及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同意与刘建设及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进行协商,经协商,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刘建设偿还原告张冲、杨素容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对刘建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在协商中,原告张冲和杨素容明确表示暂时撤回对苏清的起诉,若调解后刘建设未按约履行,则原告张冲和杨素容可再行主张对苏清的权利,同时主张撤回对保证人冯朝云的起诉后,其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上述调解协议达成后,刘建设自2016年8月起至今陆续支付了原告30000元借款利息。此后,刘建设没有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冲、杨素容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冲、杨素容按照约定向借款人苏清、刘建设支付借款共计150万元,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依据借款担保合同书,本案所涉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借款人苏清、刘建设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本案中,苏清与刘建设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双方均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责任。因刘建设与原告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已经就该借款债务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刘建设对原告所负借款债务已经法庭审理程序予以确定,但原告在调解时明确表示若刘建设未履行还款义务,则有权向另一共同借款人苏清主张权利,现刘建设没有按约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则原告请求苏清偿还本案借款15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依据三份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每笔借款对应的月利息为15000元,折算月利率为3%,超过了民间借贷相关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2015年3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同时根据原告陈述及第三人刘建设庭前提交的情况说明,被告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再次支付了30000元利息,按照上述利息标准计算,该金额为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50万元×2%),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支付了2015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利息。除此之外,被告并未到庭对利息支付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故被告苏清应当支付原告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关于担保人冯朝云的责任。依据借款担保合同书,冯朝云自愿为本案所涉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期限至合同所有款项结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冯朝云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当自本案所涉三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至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均未届满,故冯朝云应当对前述借款本金及所涉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清、冯朝云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刘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冲、杨素容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原告张冲、杨素容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冯朝云对被告苏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冲、杨素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苏清、冯朝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必强人民陪审员  张芷榕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