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6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唐勇与隋文峰、李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勇,隋文峰,李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140号原告:唐勇,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涵,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文峰,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巴彦县。被告:李野,男,199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美雯,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法定代表人:盛大勇,职务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臻,职务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原告唐勇与被告隋文峰、李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唐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涵,被告隋文峰,被告李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美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48.4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24,203.00*20年*20%=96,812.00元、误工费3,500.00元/月*3个月=10,50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37.74*14天*2人=3,856.72元、住院期间:137.74*30天*2个月*1人=8,264.00元,共12,1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4天=1,4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91.00*20年除以3人*20%*2人=22,27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68,151.52.元。保留唐勇二次手术费费用匡算的诉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13时许,隋文峰驾驶黑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镇东乡刁家路口南400米处时因占用车道行驶,与李野驾驶的黑L×××××号轿车相撞,造成乘坐李野车辆的原告受伤。经巴彦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隋文峰承担主要责任,李野承担次要责任。为此诉讼要求赔偿。被告隋文峰辩称,对责任事故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野辩称,唐勇系我车上人员,其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当由隋文峰所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因李野的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子公司有座位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后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另外被告李野支付其30,000.00元作为医疗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平安保险交强险赔付完毕后剩余部分按照30%赔付。每次每人免赔350元,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农业赔付标准赔付。对于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0元赔付。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和赔付的限额内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在质证后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3日13时20分许,隋文峰驾驶黑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占用对向车道行驶时,与对向由南向北李野驾驶的黑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黑L×××××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唐勇、周文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出后,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颜面外伤、鼻骨骨折、右腕外伤、眶内壁骨折、肺大泡、右挠骨远端骨折、右手第4掌骨底骨折。经巴彦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隋文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勇住院期间,李野为其预付医疗费用30,000.00元。李野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巴彦县鑫源出租有限公司。李野驾驶的车辆投保人寿保险公司承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200,000.00元。隋文峰驾驶的车辆投保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事发时,均正值保险期间内。依唐勇申请,本院通过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对唐勇的伤情进行司法医学鉴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军二一一司临鉴字[2017]第4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唐勇伤后伤残程度为九级;2、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3、住院期间支持2人护理,出院后支持1人护理2个月;4、因已评残不再保护继续治疗。”现唐勇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4,548.00元、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误工费10,500.00元、护理费12,1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7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68,151.52.元。超出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隋文峰、李野按责任承担。因唐勇乘坐的车辆里另有乘客周文娇亦因此次交通事故一同受伤,且周文娇在本院已进行诉讼,本院(2017)黑0126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文娇所获得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26,14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9天×100元)、继续治疗费用30,000.00元、误工费704,12元(28,556.00元÷365天×9天)、护理费1,239.65元(50,275.00元÷365天×9天×1人)、交通费700.00元,合计31,989,17元。据此,唐勇应与周文娇在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及标准中按比例获得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如何确认本案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责任;二,如何确认被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关于如何确认本案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本案事故认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再次不足部分,由隋文峰、李野按责任比例赔偿,即隋文峰承担70%责任,李野承担承担30%责任。关于如何确认被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住院医疗费用11540,29元,为正式票据,且与原告受伤治疗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确认。其余票据非正式票据,不予确认。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唐勇举示证据欲证实其为巴彦县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经本院核实原告确系巴彦县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对唐勇该误工收入标准予以确认。唐勇身份信息显示虽为农民,其所提交证据相互佐证原告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唐勇为城镇居住人员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按固定收入计算唐勇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区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日100.00元,原告住院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00元。关于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参照表》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75.00元的标准依鉴定结论计算。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因伤在外地住院确需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其主张交通费用5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关于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应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参照表》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标准计算唐勇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害符合“严重精神损害”的法定情形,考虑原告受伤害的程度,被告隋文峰、李野的过失侵权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的实际等因素,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过高,应予调整,酌定为6,0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唐勇举示巴彦县镇东乡荣兴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其父亲唐学义1958年出生,其母亲翟亚贤1959年出生,无证据显示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请求不予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每人每次免赔350.00元,因保险合同有约定,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李野预付给唐勇的医疗费30,000元,应予扣减。综上,结合周文娇案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994.07元[12,840.29元÷(12,840.29元+30,045.40元)×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唐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5,657.61元中的107.733.35元[125,657.61元÷(125,657.61元+2,643.77元)×11,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唐勇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唐勇医疗费11,54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3天×100.00元)合计12,840.29元中的2,994.0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唐勇误工费10,500.00元(3,500.00元×3个月)、护理费11,845.61元(50,275.00元÷365天×13天×2人+50,275.00元÷365天×60天×1人)、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24,203.00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合计125,657.61元中的107,733.3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勇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理赔不足部分7,981.14.元(27,770.48元×30%-350.00元);四、被告李野赔偿原告唐勇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理赔不足部分5,936.80元(19,789.34元×30%);五、被告隋文峰赔偿原告唐勇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理赔不足部分13,852.58.元(19,789.34元×70%);六、原告唐勇返还被告李野预付医疗费用30,000.00元;七、驳回原告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四、五、六项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0.00元、鉴定费2,400,00元,合计5,470.00元,由被告隋文峰承担70%,计3,829.00元;由被告李野承担30%,计1.641.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学文审判员 杨广新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启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