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周哲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刑初7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哲,男,1995年1月16日出生,修水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修水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哲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哲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周哲受其朋友李某(已判刑)之邀,前去寻找之前与李某发生冲突的梁某1等人伺机报复。周哲与李某等人驾驶商务车尾随梁某1驾驶的红色小轿车来到修水县滨江花园小区对面的马路上。尔后,周哲及李某等人拿着钢管及砍刀围着红色小轿车砍砸,将车窗砍破后,又透过车窗砍打车上的人,造成车辆受损价值14180元,车上人员梁某1轻伤一级、陈某轻微伤。2016年11月21日,周哲经公安民警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哲与同伙持械打砸他人车辆及车上人员,造成财物损失数额较大及车上人员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只对车辆进行了打砸,并未打车上的人,其行为应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晚,李某等人在修水县城百合新城小区旁与梁某1等人发生打斗,事后,李某不服气,便约来被告人周哲等人伺机报复。当晚,周哲同李某等人驾驶商务车尾随梁某1驾驶的一辆牌号为赣G×××××红色小汽车来到修水县城滨江花园小区对面的马路上。尔后,周哲同李某等人便持钢管及砍刀围着该红色小汽车砍砸,将车窗砍破后,又透过车窗砍打车上人员,造成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梁某1、陈某等人受伤,被告人一伙随后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砍砸车辆损失价值14180元,被害人梁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1月21日,公安民警在修水县拘留所将因赌博被修水县公安局执行行政拘留五日的被告人周哲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哲在侦查阶段作出了相关供述,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郑某、严某、晏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1、陈某的陈述,证人冷某、梁某2、梁某3、夏某、梁某4、胡某的证言,被打砸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及车辆受损照片,被害人梁某1、陈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未打车上人员,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受同伙邀约时,即已明知是要报复对方,且在围着车辆打砸时亦明知车上坐有人员,被告人一伙的砍砸行为客观上也造成了车辆受损数额较大及车上人员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该情形表明被告人一伙具有损毁车辆及伤害车上人员的概括故意,且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依法应对共同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哲受同伙邀约为泄愤报复伙同多人持械打砸他人车辆及车上人员,造成车辆损失数额较大及车上人员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分别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虽然其辩称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只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坦白情节的认定,依法可对被告人因本案所犯之罪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由平人民陪审员 徐哲平人民陪审员 晏纯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