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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4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梁某与陵川县某化工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陵川县某化工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24民初167号原告:梁某,男,1962年5月11日生,汉族,阳城县凤城镇梁沟村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斌,阳城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敏,阳城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陵川县某化工有限公司。住址地:陵川县崇文镇南四渠村。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某,男,1955年1月2日生,汉族,陵川县崇文镇大泊池村人,陵川县某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住陵川县崇文镇龙门北巷181号。原告梁某与被告陵川县某化工有限公司、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梁某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某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梁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计1425元,由梁某负担。审 判 长  田广平审 判 员  贾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 晶书 记 员  郭俊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