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9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某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刑初51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汉族,1996年6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翁源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春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17日下午,吸毒人员王某1、王某2、陈某1从王某3手中拿到100元后,由王某1使用手机短号为6××××0联系被告人刘某1(手机短号6××××0)想要购买毒品冰毒(化学名:甲基苯丙胺),双方并约好在英德市青塘镇交易。当时由陈某1驾驶一辆白色比亚迪牌小车载着王某1、王某2去到英德市青塘镇政府门口附近等刘某1。双方见面后,刘某1上了陈某1的车,在陈某1车上以150元的价格贩卖了二小包毒品冰毒给王某1,而王某1现场支付了50元给刘某1,并承诺余下的100元会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1。双方交易完成后,刘某1在青塘镇红绿灯附近路灯下了车。王某1等人便将向刘某1购买到毒品冰毒,回到官渡镇先后在王某1、王某3家中进行吸食。2、2016年10月23日上午,吸毒人员杨某1通过微信联系到刘某1,想向刘某1购买毒品冰毒,双方并约好在翁源县官渡镇某加油站旁进行交易。后被告人刘某1在翁源县官渡镇某加油站旁将一小包重约0.5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1,杨某1当场用其微信号为“××-××”的微信通过红包转账的方式转了200元毒资给刘某1的微信号昵称为“×”的微信上。杨某1向刘某1购买到毒品冰毒后,约到邓某1、邓某2等人在官渡镇×××附近废弃厂房内进行吸食。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未提出任何辩解。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7日下午,吸毒人员王某1、王某2、陈某1从王某3手中拿到100元后,王某1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1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好在英德市青塘镇交易。陈某1驾驶白色比亚迪牌小车搭载着王某1、王某2去到英德市青塘镇政府门口附近。双方见面后,被告人刘某1上到陈某1车上给了二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王某1,王某1支付了现金人民币50元给刘某1,并承诺余下的人民币100元会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1。交易完成后,刘某1在青塘镇红绿灯附近下了车。王某1等人便将购买到毒品冰毒先后在王某1、王某3家中吸食。2、2016年10月23日上午,吸毒人员杨某1通过微信联系到刘某1,向刘某1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好在翁源县官渡镇某加油站旁进行交易。双方见面后,被告人刘某1将一小包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1,杨某1当场用微信通过红包转账的方式转了人民币200元毒资给刘某1。杨某1购买到毒品冰毒后,约到邓某1、邓某2等人在官渡镇×××附近废弃厂房内吸食。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翁源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刘某1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翁源县公安局于当天立案侦查。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翁源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7日对刘某1所住的英德市青塘镇某酒店××。房进行搜查时,起获冰壶1个、娃哈哈饮料瓶、吸管2条、自制冰壶、NOKIA手机1部(号码为188××××6110,串号为353××××××××2504)、白色透明密封塑料袋1个(长12CM,宽8CM)、蓝色小密封塑料袋46个(长2.8CM,宽2CM)、小米手机1部(号码无,串号为867××××××××6557)、身份证2张(刘某1身份证号码,邹某1身份证号码)等物品并进行了刑事扣押。3、发还清单证实,翁源县公安局已将刘某1个人身份证发还给刘某1。4、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翁源县公安局对在卢某1身上的毒资100元进行证据保全,并进行了刑事扣押。5、检查笔录二份、检查照片二份证实,(1)翁源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7日对刘某1持有的NOKIA手机进行检查,在该手机的收件箱中接收到号码为131××××3003发来一条信息,内容是“有没有东西”。在发往烟东手机号码159××××5212,信息内容是“我拿十个。我是出货的,之前和李某1一起经常去你那里拿的。现在他去当兵了。前几天我才问到你号码。你给我个实价。”以及188××××6110手机与137××××4302(吸毒人员陈某2)等通话记录。(2)翁源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1日对刘某1持有的小米手机进行检查,发现该手机的微信昵称“×”与一个微信昵称为“××~××”的人在10月23日有多次语音通话内容及一个微信红包200元的转账记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1、王某2、陈某1、杨某1、邓某1、邓某2、卢某1因吸毒被翁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并罚款或者罚款的情况。7、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杨某1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社区戒毒三年。8、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刘某1使用的移动号码(188××××6110,短号:6××××0,客户姓名:邹某1)与王某1使用的移动号码(136××××4200,短号:6××××0,客户姓名:沈某1)于2016年10月17日下午有多次通话记录。刘某1使用的移动号码(188××××6110,短号:6××××0,客户姓名:邹某1)与邓某2使用的移动号码(134××××1881,短号:6××××1)于2016年10月份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9、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刘某1及王某1、王某2、陈某1、王某3、杨某1、邓某1、邓某2、卢某1、陈某2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刘某1及王某1、王某2、陈某1、王某3、邓某1、邓某2、卢某1、陈某2呈阳性;杨某1呈阴性。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1系被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1的年龄、身份情况。1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1无违法犯罪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8日晚上19时许,我打电话给“××”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我们约好在青塘镇政府门口附近交易,约好后我自己开摩托车去到青塘镇政府门口,等了一会,“××”过来卖给了我一个冰毒,现在还欠他150元。买到后,回家在自己的房间吸食。10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和王某2、陈某1、王某3在王某3家吸食过冰毒。那天中午时分,我和王某2在小食店吃了点东西,然后我和王某2在我家等陈某1。陈某1开车来后,我和王某2坐上陈某1的车准备去买毒品,当行驶到官渡红绿灯附近时,王某2接到王某3的电话说要买毒品冰毒,王某2问我们能不能拿到冰毒,我说问一下那个“××”有没有,我就打电话给“××”,他说有,我们约好在青塘镇政府门口交易。王某2说王某3在官渡中心小学门口等我们。我们掉头回官渡中心小学门口见到王某3,王某3给了我100元购买毒品。拿到钱后,我们开着车往青塘方向走,途中在加油站加了50元油。来到青塘镇政府门口,我打电话给“××”,过了两分钟左右,“××”来了,叫我们搭到青塘红绿灯处,“××”上车后,我给了他50元毒品,并说剩下的100元会用微信红包发给他,然后他给了我两小包的冰毒。我们开车送“××”到青塘红绿灯处下车后,开车回到我家。在我家坐了一会,王某3就打电话给我,叫我们过去他家玩,王某2先过去王某3家里,我和陈某1随后也过去了,聊了一下,王某3就用矿泉水瓶、吸管和锡纸自制了一个冰壶,我拿出刚才买的一小包冰毒,我们四个人就以”煲猪肉”的方式轮流吸食冰毒。经出示不同的照片给王某1辨认,其从中辨认出4号照片的男子是贩卖毒品给其的刘某1。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中午,王某1打电话给我,他说等下他去拿点东西来玩一下(指吸食冰毒),问我玩不玩,我一开始说不玩,但最后经受不住诱惑,答应王某1一起玩(指吸食冰毒)。15时许,王某1和一名年轻的男子开着一辆女装摩托车来我家载我一起去青塘买毒品冰毒,去到青塘的一条公路边,王某1打电话,不一会儿有一名20多岁的年轻男子来到路边,我和王某1的朋友在摩托车上坐着,王某1和那名年轻的男子走在离我5米远的地方交易,我只看见王某1给了那名年轻男子50元钱,没看见年轻的男子给王某1毒品。然后,王某1的朋友开摩托车载着我和王某1回王某1家。2016年10月18日,我和王某1一起坐上了王某1朋友的小车。我们走到官渡红绿灯时,我接到王某3的电话问我拿不拿得到货(指冰毒),我说我拿不到,我问王某1,王某1说可以拿到。打完电话,我们倒头回官渡中心小学附近,王某3给了王某1100元钱去买冰毒。我们直接去青塘,王某1自己下车去和一名男子购买毒品,不一会儿,王某1和卖毒品的男子上了我们这辆车,在车里我看见王某1给了那名男子50元钱。那名男子说送他去青塘红绿灯,到了青塘红绿灯处,那名卖毒品的男子下车了。16时许,我们回到王某1家里,坐了5分钟左右,王某3打电话给我说可以去他家里玩了。我先走路去王某3家里,王某1和他的朋友随后也走路过来王某3家里,我们在王某3家二楼的房间里以“煲猪肉”的形式轮流吸食毒品冰毒。不知王某1在青塘向那名男子购买了多少冰毒,我只看见王某1给了那名男子50元钱。我向该名男子购买过8次左右毒品。我只记得我最后一次是在2016年9月28日中午,我打电话给这名男子,叫他拿一包冰毒给我,他说他把冰毒装进一包红枚王烟盒,放在去我家的路口,我用微信转账转给他150元钱,10分钟左右,该名男子打电话给我,我出去路口找到了装着冰毒的烟盒。其他几次我都不记得是怎样向他购买毒品冰毒的。经出示不同的照片给王某2辨认,其从中辨认出4号照片的男子是贩卖毒品给其及王某1等人的刘某1。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7日下午,我接到王某1的电话说他知道在哪里可以拿到冰毒了。他叫我开车和他一起去青塘,我说我的车没油了,他说会帮我加油。我驾驶我家的汽车去到水浸王,看见王某2和王某1在路边,他们上了我的车,王某2接到一个电话,他们俩叫我开到小学门前拿钱买毒品。在小学门前见到一个男的给王某1100元,我们驾车走了。我先到加油站加了50元的油,接着去青塘了。到了青塘镇政府附近我停下来,过了几分钟,王某1回来,那个卖冰毒的男子也一起。王某1说帮忙载这个人到红绿灯。他们都上了我的车,我驾车到青塘红绿灯,那个卖冰毒的人下车了,我们先回到王某1家里,在他家喝茶、聊天。玩了大概几分钟,王某1打电话给之前在小学门前给钱的那个人,说我们过去他家。然后我们四人就在房间里一起轮流吸食冰毒。当时去到青塘镇政府附近后,只有王某1下车去买毒品的,具体他们在哪里交易毒品的我也不太清楚,那男子上车我开始开车,期间我听到王某1好像说过剩下的买毒品的钱会通过微信转账给对方。经出示不同的照片给陈某1辨认,其从中辨认出4号照片的男子是贩卖毒品给王某1的刘某1。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了其在10月中旬给了100元给王某1去购买冰毒,然后先后在王某1家、王某3家与王某2等人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5、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2日晚上,我和房东的儿子聊天,房东的儿子给了我一个贩卖毒品的联系电话,我按着这个电话号码打过去,问对方是不是有毒品卖。对方说现在没有。第二天起床,大概是8时许,那个贩卖毒品的手机号码请求加我的微信,我答应了对方的请求,对方说他现在有货(指毒品冰毒)。我不想买的,一直在干活,可是对方一直给我发微信劝说我买毒品冰毒。9时许,我受不了毒品冰毒的诱惑,叫对方拿200元钱的冰毒到五四加油站附近,在加油站附近等。等了10分钟左右,对方发微信问我在哪,我们用微信这个平台接上了头,给了对方200元,对方给了我一包用透明封口袋装着的一点冰毒,然后我们就各自离开。我不认识他,他的微信名称叫“××”,是个20多岁的年轻男子。我的微信号:×××,微信昵称:××~××。卖毒品冰毒给我的那个男子的微信名字叫“××”,昵称是“×”,微信上显示电话号码是188××××6110。送冰毒给我的人和微信(××)聊天的人应该是同一人,因为我跟他有微信语音聊天,微信上的声音与我接触本人后的声音是一样的。经出示不同的照片给杨某1辨认,其从中辨认出3号照片的男子是贩卖毒品给其的刘某1。6、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我房客的杨师傅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外面,杨师傅叫我“煲猪肉”(指吸食毒品冰毒),我说好。我问邓某3玩不玩,邓某3说玩。我说没有工具,邓某3说他有,等下带我们去。我开摩托车回我家接到杨师傅,在下榕角的一个路口与邓某3碰面,邓某3带着我们去×××旁边的一间废弃厂房,邓某3把他藏在厂房内的吸毒工具冰壶拿出来,杨师傅把他买到的一个冰毒拿出来,我们三个人就轮流以“煲猪肉”的形式吸食毒品冰毒。我们吸食的冰毒是杨师傅带来的。杨师傅的冰毒是向刘某1购买的。杨师傅向刘某1购买了一个200元钱的冰毒,用透明的封口袋装着,是一个冰毒。杨师傅向刘某1购买过几次毒品我知道的就这一次。我没有向刘某1购买过毒品。我向杨某1提供过刘某1的手机号码。10月22日晚上,我与杨师傅在一起聊天,杨师傅问我有没有卖冰毒的人的电话,我想起刘某1有毒品冰毒卖,将刘某1的电话188××××6110告诉给了杨师傅。第二天早上,杨师傅向刘某1购买了毒品冰毒。当天晚上,我向邓某2借了100元向刘某1购买毒品冰毒,我用我的手机短号6××××3拨打刘某1手机短号6××××0向他购买毒品冰毒,当时电话里头是一个男子接听的,我们约好在官渡原技工学校附近交易,我骑摩托车去到那里等了一会就被公安民警给抓获了。经出示不同的照片给邓某1辨认,其从中辨认出3号照片的男子是贩卖毒品给其的刘某1。7、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3号上午10时左右,邓某1打电话给我叫我过去下榕角村某工厂围墙外一废弃厂房内玩(指吸食冰毒)。我去到那废弃厂房内,看见邓某1、邓某3及一个“湖南佬”正在吸食冰毒,随后我也和他们一起吸食。我共吸食过毒品大约有十次。是我向刘某1购买的,购买过六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9月10日左右的一个晚上11时许,我打电话给刘某1(短号6××××3,问他有没有货(指冰毒),他说有,我们约好在青塘镇的红绿灯附近交易,我开摩托车去到红绿灯附近看见刘某1,刘某1给了我一小包冰毒,我没有给钱。第二次是隔了三四天左右晚上11时许,我打电话给刘某1向他购买毒品,我们在青塘镇的红绿灯附近交易。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向刘某1购买毒品的时间我记不清楚了,都是在青塘镇政府附近路段或者青塘镇红绿灯附近交易完成的。第六次是2016年10月8日至14日晚上11时许,我打电话给刘某1要向他购买毒品,我们约好在青塘镇的红绿灯附近交易,我去到红绿灯附近看见刘某1,刘某1就给了我一小包冰毒,我给他现金120元。今天晚上,邓某1向我拿100元去购买毒品冰毒,我们在官渡街的一烧烤档旁边等他,等了一会被抓获了。经出示不同的照片给邓某2辨认,其从中辨认出5号照片的男子是贩卖毒品给其的刘某1。8、证人卢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5号左右,我想搞点毒品冰毒来吸食,想起了之前我在青塘街认识的一名男子,他说可以拿到货(冰毒),留了电话给我,电话号码是188××××6110,我打电话那名男子商量好,送到我们村的村口来,当时我购买了一百元毒品冰毒。包括今天下午这次,我一共在那名男子那里购买过三次毒品。2016年10月20日左右,我一个人去到青塘街,想买点毒品带回家,就打通188××××6110联系那名男子,约好在青塘街某超市门口进行交易,我给了一百元现金给那名男子,他给了我一小包毒品冰毒。2016年10月27日下午,我在青塘街上班的时,想吸食毒品了,然后我就打电话联系那名男子,商量好后,我骑着电动车去到官渡镇原收费站等,当时我手里拿着一百元现金准备用来购买毒品的,在我等候交易的时候,公安机关的人把我抓获了。经出示不同的照片给卢某1辨认,其从中辨认出5号照片的男子是贩卖毒品给其的刘某1。9、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7日14时,我打电话给我同学刘某1,想向他买点冰毒吸食,电话打通后,我问他有没有东西(指毒品),刚说两句感觉不对劲,将电话挂了,然后将与刘某1通话记录删除了,经出示不同的照片给陈某2辨认,其从中辨认出3号照片的男子是其打电话想购买的刘某1。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我不知道因何事被公安机关执行刑事拘留。我有吸食冰毒的行为。我没有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在搜查广东省英德市青塘镇某酒店×××房,在我房间内搜查到的两张身份证、两部手机、一包蓝色密封袋、一个冰壶,有一张身份证是我本人的,另外一张名为邹某1的身份证是我在官渡镇开发区内捡到的;一部触屏手机是我在青塘红绿灯处捡到的,一包蓝色密封袋和一个冰壶是“安仔”给我吸食毒品的,蓝色密封袋是“安仔”放在我这里的,有时用来装耳环戒指等小东西。我现在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8××××6110,短号是官渡镇的为6××××0。188××××6110是我用邹某1的身份证开到的手机号码。我不认识王某1、王某2、陈某1、卢某2、卢某1等人。我吸食的是冰毒,是“安仔”给我的。“安仔”是英德市青塘人,也不知道他的真名。我本人微信号是多少我记不清楚了。昵称“×”,微信昵称是“××-××”的真人是谁我不知道,不认识。微信中200元红包转账我不知道是什么钱,语音内容我不记得了,我不认识该男子。我没有用短号6××××0与王某1(短号6××××0)联系过。我没有用短号6××××0与邓某2(短号6××××1)联系过。庭审中,被告人刘某1供述其在2016年10月17日下午贩卖过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1等人。在2016年10月23日上午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杨某1。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给付毒资。其微信号昵称为“×”。四、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1)王某1于2016年11月3日带公安民警指认了其与陈某1、王某2在青塘镇政府门口附近停车向刘某1购买冰毒的位置、刘某1在青塘红绿灯下车的位置。(2)王某2于2016年11月8日带公安民警指认了其与陈某1、王某1在青塘镇政府门口附近停车向刘某1购买冰毒的位置、刘某1在青塘红绿灯下车的位置.(3)陈某1于2016年11月1日带公安民警指认了其与王某2、王某1在青塘镇政府门口附近停车向刘某1购买冰毒的位置、刘某1在青塘红绿灯下车的位置。(3)杨某1于2016年10月28日带领翁源县公安局民警指认其在官渡某加油站旁向叫“××”的男子进行毒品交易的位置。(4)卢某1于2016年10月27日带领翁源县公安局民警指认其在青塘镇某超市门口向刘某1购买的具体位置。2、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11月8日对刘某1贩卖毒品的现场及周围环境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拍有现场照片。五、视听资料1、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民警依法审讯被告人刘某1的过程。2、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民警对刘某1手机进行检查时进行录像,并制作了视频。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1虽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未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在英德市青塘镇某酒店×××房起获的冰壶1个、娃哈哈饮料瓶、吸管2条、自制冰壶、白色透明密封塑料袋1个、蓝色小密封塑料袋46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NOKIA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在卢某1身上起获的毒资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旺青审 判 员 朱全招人民陪审员 张瑞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舒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