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朝阳龙城制药有限公司与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龙城制药有限公司,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19号原告:朝阳龙城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泉大街一段10号。法定代表人:宋宝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威,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177-1号.(经公告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黄殿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朝阳龙城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截止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欠我公司药品货款共计257247.00元。其中,232047.00元为我公司销售业务员王奇负责的产品复方龙胆碳酸氢钠片货款,货款含未存支票5万元;25200.00元为我公司销售业务员李方正负责的产品氨咖黄敏胶囊货款,被告已开具同城转帐支票,由于被告问题,我公司未能成功兑现。由于被告单位经营不善,导致至今未能偿还拖欠我公司货款,经过多次的协商并未对偿还货款达成协议。原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有偿还拖欠我公司货款的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我公司药品货款2572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2014年11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047元。被告另有货款25200元未与原告对账且未给付该款项。上述事实,有对帐函、出库单、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龙城制药有限公司货款257247元。如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剑审 判 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高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杨凯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