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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辖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辖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玛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茂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8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生茂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被上诉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生茂光电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经营地、资产所在地均为郑州市高新区,故本案由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适。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王平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其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平依据生茂光电公司出具的借据要求其归还借款,因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为合同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王平起诉要求生茂光电公司归还借款,因本案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王平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此王平选择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生茂光电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