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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苏金焕、张梅合等与梁梅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焕,张梅合,张积合,张卫庭,梁梅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078号原告:苏金焕,女,194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是受害人张某的妻子。原告:张梅合,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是受害人张某的女儿。原告:张积合,女,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是受害人张某的女儿。原告:张卫庭,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是受害人张某的儿子。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由广东省开平市苍城镇六合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梁梅珍,女,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73号301-1室。主要负责人:郑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民,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苏金焕、张梅合、张积合、张卫庭诉被告梁梅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梅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金焕、张梅合、张积合、张卫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281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交强险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梁俊锋驾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开平市往新兴方向行驶,至线××(苍城镇××村路口)路段时,碰撞同方向前面行驶由张发双驾驶JXXX号小型面包车(搭载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吴某、顾某、徐某、冯某),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丙、吴某、顾某、徐某、冯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送医院治疗,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俊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吴某、顾某、徐某、冯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苏金焕、张梅合、张积合、张卫庭。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173786元(张某是城镇居民,苍城镇建筑队退休人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265115.5元。扣除已经赔偿的37000元,还需赔偿228115.5元。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梁俊锋是驾驶员,被告梁梅珍是车辆所有人,也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梁梅珍书面辩称:一、我对认定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对原告起诉由法院依法核实,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三、事故发生后由本人赔偿给原告叁万柒仟元,请法院扣减;四、本人与梁俊锋是雇员与雇主关系,发生事故时梁俊锋开车准备载贷。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没有免赔情形。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由法院依法按国家标准核定。我公司就被告垫付的丧葬费已经理赔给被告。原告苏金焕、张梅合、张积合、张卫庭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张某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件,证明被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划分;5、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原件各1份,证明此事故致张某死亡的事实;6、机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儿子张卫庭乘飞机回来办丧事的事实;7张某户口本、工作年限证明、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张某是城镇居民,苍城镇建筑队退休人员。被告梁梅珍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梁梅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质证意见,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7年3月21日,梁俊锋驾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开平市往新兴方向行驶。当天8时35分许,行驶至线××(开平市××村路口)路段时,碰撞同方向前面行驶由张发双驾驶JQJ287号小型面包车(搭载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吴某、顾某、徐某、冯某)。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张发双、张兴发、张宗其、张锡元、吴锡汉、顾月喜、徐凤英、冯彩婵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俊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发双、张某、张兴发、张宗其、张锡元、吴锡汉、顾月喜、徐凤英、冯彩婵不承担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垫付了丧葬费37000元。张某于1936年11月19日出生,2017年3月21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苏金焕、张梅合、张积合、张卫庭。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在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没有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苏金焕、张梅合、张积合、张卫庭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的36329.5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年满80周岁,计算5年。张某是在开平市苍城镇建筑队工作34年的下岗工作人员,原户籍是非农业集体户口,其在超过退休年龄后回迁并居住在苍城镇,但没有获分责任田。故应参照城乡居民标准对待。原告请求的173786元予以支持。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确实产生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结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包含张卫庭自昆明回来奔丧的乘坐飞机的费用1360元),误工费支持1200元(4人×3天×100元/天)。本项合计3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张某死亡,作为近亲属的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是重大、不可弥补的,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等,本院支持请求的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3315.5元。二、原告苏金焕、张梅合、张积合、张卫庭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责责任的梁俊锋驾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致不承担事故责任的JQJ287号小型面包车的乘客张某死亡,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额部分损失263315.5-110000=153315.5元,由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方负责赔偿,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也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方垫付的37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还应赔偿110000+153315.5-37000=226315.5元给原告苏金焕、张梅合、张积合、张卫庭。原告的事故损失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获赔,故其余被告不需另行赔偿。被告梁梅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6315.5元给原告苏金焕、张梅合、张积合、张卫庭;二、驳回原告苏金焕、张梅合、张积合、张卫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60元,由原告苏金焕、张梅合、张积合、张卫庭负担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342元。此款原告申请缓交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彩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