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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齐立林与潘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立林,潘胜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398号原告:齐立林,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高唐县,现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郭又领,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潘胜勇,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齐立林与被告潘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立林的委托代理人郭又领与被告潘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本金1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3日,被告潘胜勇向原告齐立林借款60000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两次借款,原、被告双方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因原告急需用钱,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虽答应还钱,但一再故意拖延,至今未能清偿。潘胜勇辩称,对于两次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非按月利率1.2%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潘胜勇以在外地跑铁活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齐立林借款60000元,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提款50000元,加上手头的现金10000元,共计6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齐立林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经手人潘胜勇2011年11月23日”。2015年11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在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80000元,加上手头的现金30000元,共计11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齐立林现金拾壹万元正¥110000元经手人潘胜勇2015年11月24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付。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2%计算,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但自认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2011年1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1年(含)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借款期限为6个月(含)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借款期限为1年至3年(含)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借款期限为1年(含)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借款期限为1年(含)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借款期限为1年(含)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00%;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借款期限为1年(含)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5%;2015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借款期限为1年(含)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60%;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借款期限为1年(含)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2015年1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借款期限为1年(含)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齐立林提供的借条2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在卷佐证。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潘胜勇向原告齐立林分别借款60000元和11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且被告自认已分别收到借款本金60000元和11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齐立林与被告潘胜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于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2%计算,因为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对该主张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双方曾口头约定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借款利息的口头约定进行了自认,故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胜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立林借款170000元及此款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60000元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算,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5.60%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本金110000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原告齐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潘胜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冠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