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4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妙根与沈国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妙根,沈国平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4427号原告:李妙根,男,195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平,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厉伟,男,系沈国平外甥。原告李妙根诉被告沈国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17年3月7日和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妙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英和被告沈国平到庭参加了上述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厉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妙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建筑款106,885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后撤回)。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房屋建筑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建造混合结构住宅二层建筑。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建筑工作,被告应付302,040元,已付180,000元,退货15,155元,还余106,88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共同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被告沈国平辩称,原告与村里6户人家使用的是同一份图纸,但被告的房屋比人家低了9公分,原告没有按图施工,不同意支付尾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建筑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设计图纸或甲方(被告)提出的要求承建混合结构住宅二层建筑,包括地基、墙体、梁、柱、楼梯、楼面、装模、拆模、扎钢筋、现浇混凝土及地面(三层楼面都为现浇混凝土);外墙面均为墙砖,屋顶为琉璃瓦;内墙面均为海螺325水泥砂浆抹面,所有房间地面均为水泥地面,包含内部PPR给排水管和电器线管;所有门窗都由乙方(原告)提供,外门为防盗门,窗为铝合金窗。大门价格在2,000元以内,铝合金每平方150元以内,墙砖每平方米30元以内,所有单价的差价由甲方自行负责。隔层高度超过2米以上的面积,按50%价格执行;隔层阳台扶手材质为1毫米304不锈钢,面积以50%价格执行。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1,200元计算。材料进场付工程总价30%,主体结构结束后付工程总价3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工程总价30%,工程总价的10%为保证金,期限为一年。其后,原告进场施工,至2015年5月工程完工,2016年7月起被告入住。经现场测量,系争房屋的长宽为12.28米和7.37米;二楼阳台的长宽分别为3.685米和1.85米、3.685米和1.37米;三楼低于2米部分面积为1.8米*2.15米*4。本案争议焦点为三楼低于2米部分面积是否应当计算工程量。双方协议中约定隔层高度超过2米以上的面积,按50%价格执行;隔层阳台扶手材质为1毫米304不锈钢,面积以50%价格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约定,意味着如果高度低于2米部分不应计算工程量,其余部分,包括阳台均按50%计算工程量。据此,系争工程总的按建筑面积236.32平方米计算,合计工程量为283,584元。对于甲供料部分,双方确认铝合金部分6,175元;大门2,000元不锈钢扶手2,000元。对于争议的外墙面砖,从测量的面积看,侧面外墙面积近120平方米,加上前面外墙面积,本院认为被告称购买的为每平方米68元的面砖,合计花费15,000元的说法,计算张贴面积在220平方米,较符合实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按照双方约定,可扣除的外墙面砖费用6,600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李妙根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沈国平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书》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建造的房屋已交付被告,被告现已进行了装修使用,故本院确认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以房屋高度低于旁边建筑物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系争工程合同总价283,584元,被告已支付180,000元,扣除甲供料部分16,775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86,80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妙根工程款人民币86,8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8元,减半收取计2,619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朝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