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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方惠芳与庄春泉、周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惠芳,庄春泉,周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88号原告:方惠芳,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庄春泉,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周炎江,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方惠芳与被告庄春泉、周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被告庄春泉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惠芳、被告周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春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庄春泉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的利息19000元);2.判令周炎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0日庄春泉以做水果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方惠芳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庄春泉立下借款合同一份给方惠芳,周炎江为上述借款本息签名担保。借款后庄春泉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0日止。庄春泉未作答辩。周炎江辩称,担保属实,愿意协助方惠芳向庄春泉催讨借款。方惠芳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庄春泉签字的身份证一份。庄春泉、周炎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庄春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方惠芳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庄春泉身份证明一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庄春泉向方惠芳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庄春泉书立借款合同一份给方惠芳收执,周炎江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庄春泉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0日止。本院认为,庄春泉向方惠芳借款50000元,有庄春泉书立的借款合同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现方惠芳主张庄春泉偿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现方惠芳主张判令庄春泉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周炎江为庄春泉的上述债务签字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现方惠芳请求周炎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周炎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庄春泉追偿。综上所述,方惠芳主张判令庄春泉偿还借款本息、周炎江为庄春泉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庄春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庄春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方惠芳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周炎江对庄春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周炎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庄春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庄春泉、周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建权人民陪审员  方巧妮人民陪审员  方济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育玲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SHAPE*MERGEFORMAT 来源: